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工商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登记范围第一条除《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十个行业应办理登记外,其他营利性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也应按照本规定的登记范围办理登记。关联法规:第二条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按下列各项办理:(一)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他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按保险业办理登记;(二)开展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政策法律等咨询业务及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按咨询服务业办理登记;(三)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按出版业办理登记;(四)电影院(专业电影、录像放映队)、剧场、书场、游乐场、音乐茶室,以及对外营业的文化馆、俱乐部等,按文化艺术业办理登记;(五)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企业,按交通运输业办理登记;(六)邮电通信企业,按邮电业办理登记;(七)机动车停车场,按服务业办理登记;(八)其他营利性企业,分别按相应行业办理登记。第三条已核准工商登记的企业,联合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为期三个月以上的,按商业企业办理登记;三个月以下的,应在举办日的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非工商企业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公司登记管理第四条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经济责任,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性组织。第五条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的申请登记书;(二)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三)公司章程。如属联营公司,还须提交联营各方签署的联营合同或协议书;(四)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五)公司主要领导成员的名单及其履历。第六条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所在地址;(二)宗旨;(三)经济性质;(四)资金来源及其数额;(五)承担责任的形式;(六)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七)组织机构和管理形式;(八)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九)股东姓名和固定住所。股东为单位时,应有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第七条开办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租赁他人房屋的,应提交为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二)有必要的资金和设施;(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其中必须有专职财会人员。第八条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商业性零售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商业性批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第九条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公司,必须具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还应有适合于公司经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第十条申请成立总公司,应填报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