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 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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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债券现券第一节 债券登记第二节 债券的托管和存管第三节 现券结算第三章 债券回购第一节 资金结算第二节 质押品管理第三节 违约处理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债券交易的结算业务,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包括国债回购与企业债回购。第四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实行结算参与人法人结算制度。在接到证券交易所传送的债券交易成交数据后,本公司分别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清算,并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完成交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第五条 本公司作为共同交收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进行债券交易的结算。结算参与人应按本细则规定,以法人自己名义与本公司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应与客户签定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应将该协议书报本公司备案。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第二章 债券现券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六条 如无特别规定,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实行债券的无纸化管理;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结果确认。第七条 债券应当登记在债券持有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经本公司认可,债券也可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应当负责对其客户持有的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余额及其变更情况进行记录。名义持有人应该按本公司的要求向本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债券权益所有人资料。第八条 本公司对债券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债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券登记包括债券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债券登记申请人指债券发行人、债券持有人、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指债券登记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送达本公司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第九条 企业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企业债券发行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授权书,授权专人为其与本公司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债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第十条 企业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刊登债券上市公告书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初始登记。第十一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证券登记申请表;(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企业债券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三)债券发行承销协议、债券担保协议或有权部门批准免予担保的文件;(四)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企业债券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或席位号、持有人全称、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企业债券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加盖债券发行人印章);(五)债券发行人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六)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初始发行成功后的国债,本公司根据财政部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办理发行登记。国债通过交易所挂牌分销后,本公司根据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将相应的国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通过合同分销的国债,本公司根据交易所确认的国债场外分销数据,将相应的国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第十三条 由于发行人的原因导致债券发行登记错误,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更正的,只有在相关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或发行人提交已经生效的可据更正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更正依据后,本公司才予以办理更正手续。第十四条 债券变更登记包括交易所场内交易过户登记、非交易过户登记及其他变更登记。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限于以下情形:(一)司法裁决过户;(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三)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其他变更登记指司法冻结、质押、锁定等业务引起的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委托,依据交易所场内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交易所场内交易债券的过户登记。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发送的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申请视同为其向本公司发出的办理交易所场内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申请。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协议,明确该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受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申请办理交易所场内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第十六条 申请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以及司法冻结、质押、锁定等其他变更登记手续的,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本公司为债券发行人提供以下服务:(一)持有人名册服务;(二)查询服务;(三)债券派息、兑付服务;(四)其他服务。第十八条 本公司代理财政部办理国债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通知,本公司统计登记在册的国债数量,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核对账目;(二)在派息、兑付日前,本公司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向中央国债公司发出划款申请;(三)本公司确认资金到账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派息、兑付款划付至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兑付日在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领取相应的债券本息。如派息、兑付期间证券交易所休市或停市的,相关清算或交收工作顺延至休市或停市后的第一个交易日。第十九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企业债券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债券发行人应在刊登公告的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提交《委托债券派息、兑付申请表》,办理具体委托手续;(二)在本公司确认后,债券发行人应在派息、兑付日两个交易日前将代发债券本息总额及代发手续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三)本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债券托管在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投资者的债券本息,划付给相应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兑付日领取相应的债券本息。第二十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息、兑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因债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债券发行人承担。第二十一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不按规定缴纳相关债券登记服务费用的,本公司暂停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直至其缴清相关费用为止。第二十二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在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或提供相关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本公司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