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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体系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4 阅读: 469次

企业的名称是企业的代表,是被有关法律保护的。而这种法律的保护也是与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实际价值所导致的,而侵犯企业名称权不仅会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还将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下面就由若悠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体系的相关资料。以供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在我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时,构成了一个完整、全面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体系。

1、《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的人格角度立法,着重保护企业的精神利益。盗用、假冒、诋毁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当然,企业名称具有商业价值,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一般会造成该企业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在保护的途径上,被侵权既可以采取自我救济的方法,也可以采取司法救济的方法,或者在自我救济无效、无力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请求保护。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罚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

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最深层次的和最主要的。其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侵犯名称权行为虽发源于民事侵权行为,但侵犯企业名称权已不仅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当今社会,竞争既然是一种制度而为法秩序所确认与保护,则利用此种制度而破坏该制度之功能与目的之行为,即是一种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当然要予以禁止和制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上相辅相成,协调统一,成为一个严谨的体系。另外,在法律适用上,还应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法,在符合该法要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仅具有补充的效力;只有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件且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才有《民法通则》第120条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应包括作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商标使用,从而使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上述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都是被动的,即在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始有其适用。当事人还可以采取一种主动的保护方法,即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习惯简称作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专用权,从而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作法可以使企业名称和商标相辅相成,优势互补,更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同时也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二、企业名称冲突的救济途径

由于我国按地域、按行业进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在实践中,企业名称的重复、混同、近似是不可避免的。一旦企业名称发生“撞车”,当事人应当如何寻求对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以及应采取什么救济方式呢?

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一直由行政机关主管,长期以来,在发生企业名称冲突的时候,大家多认为属于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的不当,应该由行政机关纠正或解决。事实上,企业名称的“撞车”,不完全是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的疏失,很多情况下,是一方当事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如果单纯依赖行政机关解决冲突,虽然可以制止不正当竞争一方的侵害行为,甚至对其处以一定的经济惩罚,但却无法使受害方得到有效的赔偿。

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就企业名称冲突的救济途径具有选择权,即选择或行政或司法的途径解决冲突。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的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对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企业名称冲突,当事人除采用行政救济的方式外,也可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简而言之,企业名称权与人的姓名权类似,这不仅与企业具有法人的性质有关,还因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是维护社会法制的重要条件。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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