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股份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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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第一编 股份公司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股份公司的性质
(1)股份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公司。债权人仅用公司的财产为公司的义务担保。
(2)股份公司具有一种分成股份的基本资金。
第2条 创办人数目
至少须有五位以投资换取股票的人士参加确定公司合同(章程)。
第3条 股份公司作为贸易公司
股份公司被视为是贸易公司,即使企业本身不经商。
第4条 公司名称
(1)股份公司的名称通常是源于企业的性质。它必须包含有'股份公司'这个字样。
(2)如果股份公司继续使用已转并进来的商务公司名称(商业法典第22条),则必须?quot;股份公司'这个名称写为公司的名称。
第5条 所在地
(1)公司所在地是章程所确定的地点。
(2)章程通常把一个有公司企业的地方,或经理所在的地点,或管理部门所在的地点,作为所在地。
第6条 基本资金
基本资金和股票必须以西德马克为票面价值。
第7条 基本资金的最低票面价值
基本资金的最低票面价值为10万西德马克。
第8条 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
(1)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为50西德马克。低于最低票面价值的股票是无效的。发行者作为总债务人对发行损失向股票持有者负责。 (2)较高的股票面额应以整百的西德马克计算。
(3)股票是不可分的。
(4)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在股票发行前股东得到的股份凭证(临时证券)。
第9条 股票的发放款项
(1)对少于票面价值的款项不允许发放股票。
(2)对高于票面价值的款项,股票是允许发放的。
第10条 股票和临时证券
(1)股票可以是不记名的或记名的。
(2)股票必须是记名的,假如股票是在票面价值或较高的发放款项完全支付前发放,部分支付的数量要在股票中说明。
(3)临时证券必须是记名的。
(4)不记名临时证券是无效的。发行者作为总债务人对发行损失向股票持有人负责。 第11条 特种股票
股票可以有各种权利,特别是在分配利润和公司财产时,具有同样权利的股票构成一个种类。
第12条 表决权,非多数表决权
(1)每一份股票都可有表决权。根据本法的规定,优先股票可作为没有表决权的股票发行。
(2)多数表决权是不允许的。公司所在地州级主管经济的最高当局有权允许有例外,假如这是为保护整个经济利益所必需的。
第13条 股票的签字
股票和临时证券的签字允许字形多样化,签字的有效可以一种特别字形为准。在证书中必须包括字形的规定。
第14条 管辖
有关本法律的裁决法院是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假如没有其他的规定。
第15条 联合企业
联合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是在相互关系上属于占有多数产业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第16条)、附属的和占支配地位的企业(第17条)、康采恩企业(第18条)、相互合股的企业(第19条)或一个企业合同的(第291条、第292条)。
第16条 有多数产业的企业和有多数股份的企业
(1)如果一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的大部分股份属于另外一个企业,或另外一个企业有多数表决权(多数股份),那么这个企业是一个有多数产业的企业,另外的企业则是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 (2)哪一部分股份属于一个企业,对股份公司来说是根据属于它的股份的总票面价值与额定资本的比来确定的,对按矿业法组织的矿业联合公司来说是根据矿业股票的数目来确定的。对股份公司来说,自己的股份要从额定资本中扣除,对按矿业法组织的矿业联合公司来说,自己的股份要从矿业股票的数目中扣除。企业自己的股份要与属于另外一个企业的企业核算用的股份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