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管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主要由职工股份构成,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民主管理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出资者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是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其中职工股东不得少于5人;(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万元;(三)有符合规定的企业章程;(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宗旨;(二)企业名称和住所;(三)企业经营范围;(四)注册资本;(五)股权设置;(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七)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限额;(八)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九)股份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十)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生产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十二)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办法;(十三)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四)章程的修改程序;(十五)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企业章程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发起设立,是指符合规定人数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依法投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二)书面申请报告;(三)企业章程;(四)验资报告;(五)股东名册和股东的合法身份证明;(六)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从业人员登记表;(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企业住所使用证明;(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转制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