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损害赔偿判决书
公司股东是公司的主要出资人,但给予公司发展的同时也有可能出现大股东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被判赔偿的侵权纠纷案件,那门公司股东损害赔偿判决书是怎么写的呢?今天就有若悠网小编通过详细的案例来为您讲解:
N中核博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N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6)N08委赔13号
赔偿请求人N中核博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N市建邺区万达广场5A写字楼13栋405室。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J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方**,该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院行政审判庭书记员。
赔偿请求人N中核博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违法保全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清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浦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2016)苏08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N中核博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1、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清浦区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对J广田置业名下位于清浦区淮海南路180号海润枫景佳苑3号楼101、106室房屋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但清浦区法院一直未履行保全义务,106室房屋于2016年7月23日被福建法院查封;2、清浦区法院未及时向赔偿请求人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向赔偿请求人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必将寻找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保全,且事实上债务人N分公司名下有多辆无权属瑕疵的轿车,直至2015年8月15日才被福建省高院查封。综上,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1)请求决定撤销清浦区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苏081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请求决定清浦区法院赔偿因违法保全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工程款损失378304.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诉讼费损失6007.5元。
赔偿义务机关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在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在审理阶段申请保全的财产仅限于海润枫景佳苑3号楼101室、106室和2号楼1603室房屋。且三套房屋均已被抵押给广田置业债权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抵押债权数额巨大,三套房屋显然已无剩余价值。故,赔偿请求人仅仅申请保全这三套房屋是无法实现其债权的,其债权未能得到实现也并非清浦区法院的工作所导致。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无明显违反法律和故意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并未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清浦区法院立案受理赔偿请求人诉J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日,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海润枫景佳苑3号楼101室、106室房屋进行诉讼保全,赔偿义务机关于同年5月20日对赔偿请求人申请保全的担保财产,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1733-1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同年6月16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17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执行,赔偿义务机关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在保全上述房屋过程中发现,被保全房屋为不可售,无法查封。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提出保全申请,财产线索为”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80号海润枫景佳苑2幢1603、1703室房屋”。清浦区法院在保全过程中发现,3号楼106室于2015年7月23日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101室至今仍为不可售,2号楼1603、1703房屋也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赔偿义务机关于2016年3月3日对2号楼1603、1703房屋进行轮候查封。
另查明,赔偿义务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以被执行人除已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
由上我们可以得出,公司股东损害赔偿判决书的写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赔偿请求人相关信息包括,双方各自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即委托代理人、赔偿义务机关等;2、赔偿请求人原由3、赔偿义务机关辩称,包括对事件的审查和验证。如果您有更多的问题,若悠网也提供在线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