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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内部转让份额行为是有效的吗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3 阅读: 306次

2002年6月11日泗阳县xx医院(下称三院)按照股份制的形式实行产权置换,改制后的三院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2年12月15日,32名股东一致同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了三院章程。章程中对股金转让规定内部可以自由转让,对增加新股东未作规定。三院根据该章程选举产生了董事会,董事长由戈瑞庭担任。后又加入2名股东,共有34名股东,李xx、刘xx均为该院股东之一。2003年2月17日经股东大会通过,刘xx收购了原股东中21位股东的股金,个人控股超过51%。2003年3月4日戈瑞庭与刘xx签订了“三院转股协议书”。明确刘xx因控股超过50%成为当然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此次转股后,股东人数为13人。转股后,刘xx聘请吴正江为该院院长,聘请蔡登素为该院顾问。2003年4月21日刘xx召开股东会议,议题是内部如何扩股。三位xx人分别于2003年5月19日、5月23日交纳股金。2004年5月22日刘xx主持召开“(扩股后)第一次股东大会”,参加会议人员14人(其中包括李xx),2人缺席,12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会目的第一项主要是新入股股东与各股东见见面谈一谈。2003年6月2日刘xx转给吴正江股金99000元、蔡登素股金96000元、陈孚建股金20000元。2003年6月11日刘xx主持召开股东大会,通报了转股情况,并一致通过2003年6月16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2003年6月16日下午3点,吴正江主持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新一届董事和监事,会议记录记载:14人出席会议(其中包括李xx),2人缺席(其中王岩松后注明“弃权”)。会议选举了新一届三院董事和监事会主席。李xx落选,中途和另一股东俞富香离开会场。参加会议人员除该二人外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裁判要点]:

泗阳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xx作为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首次股东会,在这次会议上既未选出董事会,也未产生新的董事长,致以后历次会议的召开均违背了该院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因而刘xx将股份转让给xx人属无效行为。

泗阳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院改制后仍然使用原单位名称,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34名出资人之间共同经营三院,他们的关系应视为合伙关系,所制定的公司章程可视为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对出资人均具有约束力。2003年4月21日刘xx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决定扩股,有7名合伙人签名同意,该7名合伙人的出资额已超过总出资额的三分之二,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三名xx人的入伙行为有效。2003年6月2日刘xx转股的行为属于合伙人内部转让出资,也符合协议的约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于是裁定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李xx不服,提出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但因合伙协议(章程)中并无入伙的规定,故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即入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2003年4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对入伙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且还有人员缺席,因而,不能就此认定xx人入伙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但此后xx人陆续参加了股东会的一系列活动,李xx及其他股东均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已经许可xx人入伙,xx人入伙行为有效。再审中依据2003年4月21日“股东会议情况”认定xx人入伙有效依据错误,但认定股金转让行为有效并驳回李xx诉讼请求正确,再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政策性改制,目前未出台相关法律对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进行规制,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司法尺度不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适用法律问题;2.被告与xx人之间转股是否有效。

一、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原审和再审及二审之所以做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关键亦在于认定此起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此纠纷应为商事纠纷于是适用《公司法》来定案,而再审和二审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合伙相关规定来处理。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者均是企业法人。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成立要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从登记之日起公司亦成立。从本案看,虽然泗阳县xx人民医院在产权置换中的资本构成、组织机构、运作方式等均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操作,也符合有限公司的成立要件,但其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因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亦非企业法人,而是一种个人合伙。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合伙的有关规定。34名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合伙关系。故以后所发生的纠纷应按照合伙的相关规定处理。32名出资人一致同意制定的公司章程约定了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章程亦应视为32名出资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对32名出资人及后加入的2名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转股效力问题、

合伙人身份对转股是否有效有直接影响,若具备,根据章程规定合伙人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则该转股有效;若不具备,根据《民法通则》解释,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需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有效,

首先,分析本案中xx人是否具备合伙人身份。根据上述阐述明确了本案应适用“个人合伙”规定,那么xx人是否具备合伙人身份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在本案中,因章程未对增加股东(入伙)做出规定,故认定xx人入伙应判定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本案中,2003年4月21日刘xx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如何扩股问题,此次内部扩股并不涉及xx人入股问题。且还有人员缺席,不能就此认定xx人入伙经过了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此次会议情况无法证实xx人取得了股东身份。故再审依据此会议情况来认定xx人具有合伙人身份是错误的。但后来,xx人蔡登素、吴正江向三院交纳了股金,xx人陈孚建的风险金也转为了股金。虽然无充分证据证实三院收取xx人股金经过了全体合伙人研究同意,但同年5月22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的目的之一就是“新入股股东与股东见见面”,xx人和李xx均参加了会议,包括李xx在内的股东对xx人入股未提出异议,后召开的两次股东大会,明确通报了转股情况,xx人和李xx均参加,全体股东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包括李xx在内的股东对xx人入股是明知的,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全体股东已经认可了xx人入伙,xx人至此已经具备了合伙人身份。

综上,既然xx人已经具备合伙人身份,根据合伙协议(即章程)第十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可以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因此,2003年6月2日刘xx转给吴正江股金99000元、蔡登素股金96000元、陈孚建股金20000元,属于合伙人内部转让部分出资,并不违反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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