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否认股东资格是什么意思
名义股东否认股东资格是什么意思?所谓的名义出资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那么这句话就是说名义股东并没有股东的资格,不享受投资的收益,没有股东分红。今天华律小编给大家收集整理了这方面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名义股东
定义: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名义出资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其实质为挂名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协议的效力仅针对签约双方,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名义股东依照形式主义原则对公司外第三人承担责任。
形成名义股东现象的原因比较复杂,包括为了符合原公司法律中股东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不符合股东条件(如公务员)、特别的财产和身份安排等。
因此种约定和做法对于公司登记和公示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均不被行政和司法机关认可。一旦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无法获得保护。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颁布,首次明确了名义股东的概念,并对其与实际出资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的规定。从司法层面认可了名义股东协议在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的合法性。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的归属
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事先会有约定,一方出资或部分出资,另一方出任名义股东或在出任股东的同时也部分出资,名义股东的权益按照双方协议由实际出资方享有或按实际出资比例由双方分别分享。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均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的上述权利,但如名义股东不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依法能够充分享有的权利只能是资产收益权,而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依法只能由名义股东行使,因为名义股东可以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意见不一致时,公司只须按名义股东的意见办理,而不必也不会按实际出资人的意见办理,在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事实上无法实现。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实现,还依赖于一个事实:即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双方的合同无效,则实际出资人根据合同约定应享有的投资权益也很难受法律保护。例如,a公司是甲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与乙签订协议,由甲出资,以乙为名义股东,设立b公司,b公司的经营效益不错,如果甲根据其与乙的协议,主张他是b公司的股东,甲与乙的协议则应属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因为甲与乙关于设立b公司并由乙作为b公司的名义股东的协议无效,将使甲无法享有在b公司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约定,只有在双方对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当实际出资人欲以他人为名义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双方的协议合法,实际出资人才可能享有投资收益权,即该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如果双方的协议不合法,且名义股东坚持其享有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可能丧失。因此欲请他人作名义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在作出此类投资决策前,一定要排除可能导致与名义股东所签协议无效的各种因素,以保证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因我国公司设立实行核准制,公司的相关事项经登记机关核准后具有公信力,因此社会公众判断某公司的股东只能以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因此,公司名义股东虽然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社会公众关心的只是记载于登记机关的与公司有关的事项,而不是也不可能用其它标准判断公司的股东身份。在此前提下,一旦出现需要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应该是也只能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实际出资人。在此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法为自己推卸作为公司股东的责任,而无须直接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依法也不得对未经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在某种意义上,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投资者至少可以暂时逃避应由其承担的公司股东的责任,例如甲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乙与甲签订协议,同意作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当因a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且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之情形时,在法律上负有补足认缴的出资额义务的是乙而不是甲,若乙没有能力补足认缴的出资额时,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直接向甲追偿,而只能向乙追偿,即使直接向甲追偿,该请求不应该也不可能得到支持。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秉承该原则处理相关争议的:a公司有甲乙两股东,共同投资建立某娱乐场所,其中甲负责提供场地,乙负责提供资金,并负责施工。乙因资金不足,便与丙签订协议,以乙在项目中的部分股权为对价,约定由丙提供项目所需资金,项目完工后,丙将取得该项目的部分股权,但双方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丙在具体建设过程中,以a公司股东的名义与丁签订施工合同,由丁承建项目建设。丙与丁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丁以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以a公司及乙、丙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支持了丁对乙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丁对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丙并不是a公司的股东,如确应承担责任,应通过其它诉讼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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