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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股东知情权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9 阅读: 580次

在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时,除应遵循有关前置程序和“正当目的”的制度安排外,司法自由裁量权起着决定性作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应当综合考量商事主体的独立性、商业规律的特殊性并应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公司对于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公司信息限制股东查阅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亦应对其查阅目的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

北京xx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恒盛公司)设立于2002年5月,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股东李纪玺与另一股东上海xx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集团)各注资25万元构成;恒盛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机械电器设备、五金交电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xx集团负责向恒盛公司提供其生产的产品,由恒盛公司在北京地区进行销售。后双方就货物买卖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xx集团遂中止向恒盛公司供货并又另行设立分公司以便销售xx集团有关产品。

2007年7月9日,xx集团向恒盛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致函,函称:本公司系股东,为了解公司近年经营及财务状况。依据《公司法》三十四条,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从2004年4月起到现在的全部总账、明细账、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以保障股东知情权。该函因恒盛公司拒收而被退回。2007年7月24日,xx集团又将上述函件邮寄给恒盛公司,亦被退回。xx集遂涉诉要求恒盛公司向其提供会计账簿。

恒盛公司辩称:xx公司在北京成立了分公司,与恒盛公司形成同业竞争,而恒盛公司账簿中有大量的商业秘密,xx集团一旦获得势必造成恒盛公司的损害,因而其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不正当。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充分、有效的行使知情权,是股东保障自身利益的基础,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公司法》没有股东与公司之间同业竞止的禁止性规定。而恒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xx集团有不当目的且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从而支持了xx集团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则认为由于xx集团已不再向恒盛公司供货,其分公司销售同类产品不构成同业竞争;但恒盛公司的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中,必然会涉及恒盛公司以往的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等商业秘密,xx集团查账可能会损害恒盛公司的利益,从而不支持xx集团的诉讼请求。

【法义精研】

一、股东知情权与公司抗辩权的博弈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实现其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维护其自身利益的重要权利,特别是对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有着重大意义。通常情况下,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利益并没有冲突,股东在保障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能监督公司更好的运作,但当股东存有恶意,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时,这一权利的行使就不再是绝对的。这就必须要在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之间作一平衡,以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

为此,我国《公司法》做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还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见,就监督公司财务状况来说,股东有权查阅的文件主要是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但通常,公司本来就有义务定期公开财务会计报告以备查阅,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是行使正当权利,不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对会计报告的查阅并没有条件限制。但公司会计账簿则不同,根据我国《会计法》,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其中记载并反映出大量更为详细深入的公司经营信息,股东掌握了这些信息就有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害,因而,《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要有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另外还应说明其查阅的正当目的。可见,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其查阅的文件不同,其权利行使的限制也有不同。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考验司法智慧

除了权力行使上的条件限制外,现有立法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对于平衡股东权益与公司利益的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是否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从而维护公司利益是以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目的是否正当为判断标准的,而实践中“目的正当性”的初步证明责任应由涉诉股东承担,但排除性的证明责任则属于公司。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拒绝股东查阅相关资料,就要提出证据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此时公司的证明责任极其重要,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博弈由此才正式展开。

但实际上,股东行权的目的是否正当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通常公司可以证明:股东获得公司信息是为了提供给竞争对手;或将股东名录出售给宣传广告;股东是公司的竞业者或成为竞业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查阅是为了获得从事竞业活动的利益等等。这些标准无一不是为了证明股东的主观恶意,但往往股东的这种意图是具有预先性和隐蔽性的,比如公司有能力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竞业关系,但却无法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是为了获取竞业利益,或者是为了个人利益对外出售公司信息,也即公司无法提供股东的主观恶意的有力证据。法官对此作出判断时,不能仅凭自己已有的个人认知,而应当综合考量商事主体的独立性、商业规律的特殊性并应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股东对于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公司信息被限制查阅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亦应对其查阅目的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正因为此类问题并没有一个可供统一适用的标准,从而使得法官拥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此外,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的规定并不能有力地保护股东权利。这就要求,法官应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比如《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用于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但实践中很多判例都以股东目的正当为由对会计账簿的范围做了扩大解释,进而倾向于保护股东权利。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规定不够全面的情况下,法官在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博弈中发挥了更大的作用,但其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是要本着几个原则:第一,应当对全案的情况进行考察,按照优势证据规则综合权衡股东和公司提出的证据;第二,公司章程是否存在特别规定,并应当尊重公司股东内部有关知情权的制度性安排,不应当抛开股东之间的“契约”而进行主观性裁量;第三,只要不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可以做扩张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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