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条件
【案情与审判】
原告:吕某群
被告:刘某宏
被告:扬州市五亭缸套厂(下称五亭缸套厂)
第三人:扬州振兴缸套有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
原告人吕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5年,其出资20万美元与扬州振兴缸套厂(下称套厂)合资设立振兴公司。2004年12月其从台湾返回扬州后发现振兴公司已停让生产经营,取而代之的是五亭缸套厂。五亭缸套厂与振兴公司董事长刘某宏恶意串通损害振兴公司利益,导致振兴公司处于瘫痪状态,使其投资款10万美元没有着落,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美元。
被告刘某宏辩称:吕某群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如果发生侵权,被侵犯的是振兴公司而非吕某群的权利,吕某群对本案没有诉权。刘某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五亭缸套厂辩称:其取得厂房、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均支付了对价,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振兴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某宏。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
吕某群以刘某宏、五亭缸套厂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合资企业振兴公司的利益及其股东权益为由,诉请损害赔偿,故本案应属侵权之诉。吕某群系振兴公司的股东,其起诉维护自身的股东权并无不当。由于刘某宏具有多重身份,既是振兴公司及振兴缸套厂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振兴公司的董事,故对刘某宏的行为应区别看待,其基于不同身份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并不相同,不能因为其系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认定其所有行为均系代表振兴公司。吕某群认为作为董事身份的刘某宏的行为损害了振兴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选择刘某宏个人为被告并无不当。
五亭缸套厂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购买了振兴公司的机械设备,又通过与振兴缸套厂签订厂房买卖合同取得了厂房场地的使用权,故五亭缸套厂在原振兴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厂房、场地上使用原振兴公司的机械设备生产经营已经原权利人同意,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属民事侵权行为。但刘某宏身为振兴公司的董事长,未经召开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即擅自将注册商标、厂房字号和营业执照转让给他人,显然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并损害了振兴公司的利益。
由于吕某群起诉所维护的系自己的股东权利,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对吕水群而言,其受损的系作为出资者享有的资产受益等权利,而非出资款本身。吕某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损失为10万美元出资款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不能成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4条第1款、第2款、第59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水群对被告刘某宏、五亭缸套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股东权益的董事提起直接诉讼的适例。
修订前的《公司法》,对于董事侵权行为,只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由公司提起直接诉讼,二由股东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股东能够直接提起的只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在董事会的决议未直接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下,即使有损公司利益,股东也将陷于救济无门的境地。《公司法》修订后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设了股东可以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款,完善了我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本案判决虽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但其判决要旨契合了修订后《公司法》规定,对于中小股东有效运用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公司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股东直接诉讼的动因
股东基于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现代社会,任何一种实体权利的实现,为遭受直接损失时,当然有权提起直接诉讼来追究该董事的责任。至于原告的股东权利是否实际受到直接的损害,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不应作为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障碍。
2.股东直接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首先必须是股东。只有通过出资行为取得股东身份,才存在股东权益受到公司及公司管理层不当侵害的可能。其次要讨论的就是什么样的股东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涉及股东人数、持股时间、持股比例等问题。鉴于我国中小股东权益量受侵犯的实际情况,且直接诉讼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不应对其设置过多的障碍,故股东直接诉权应为单独股东权,且只要权利受到侵害时具有股东身份即可。
本案中,认定吕某群的股东身份对其是否具有诉权至关重要由于吕某群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振兴公司后,还发生了撤回部分投资、代理人越权代理、合资公司改制及改制失败等曲折,故本案判决通过对公司该董会决议、吕某群与另一股东振兴缸套厂之间的最终协议、行政批文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综合考量,认为虽然原告有过不适当的撤资行为,出资比例从最初的4O%减为25%,但其股东身份从来没有被否认过,因此并不妨碍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由于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要在所有者(股东)和经营者(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之间形成制衡,其重点防范的是管理层权利的滥用和信义义务的违反,故被告应当限定在公司内部,主要是指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对于董事、监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侵害股东权益的,应以其个人为被告。值得讨论的是对于董事、监事、经理利用公司机关形成决议而侵害股东权益的,应以公司为被告,还是以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通常情况下,公司机关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是公司利益,所以当董事、监事、经理利用公司机关做出的行为实质上违背了公司利益、侵害了股东权益,则应当突破公司法人人格的限制,直接以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因为公司毕竟是拟制的法律人格,如果仅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控制和利用管理权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往往是利大于弊。
本案中,刘某宏身为公司的董事长,未经召开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即擅自将注册商标、厂房字号和营业执照转让给他人使用,显然超越了职权范围,构成权利的滥用,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股东的权利。原告认为作为董事身份的刘某宏的行为损害了振兴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选择刘某宏个人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刘某宏是本案适格被告。
公司内部主体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有时还存在作为交易相对方的第三人。这种外部第三人可否列为共同被告,公司法未予明确,理论上也存在争议。第三人是否适格被告,关键应视其是否存有恶意。在恶意的情形下,自然构成共同侵权人。需注意的是,由于公司决策的形成是公司内部运作的结果,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保障交易秩序,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应有所区别。在被告系公司内部主体时,由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往往谁以掌握,应当由实际掌握和控制关键证据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原告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作为被告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举证证明损害行为不存在或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列第三人为被告时,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为恶意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起诉其认为的侵权主体,因此五亭缸套厂作为被告在形式上是适格的,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五亨缸套厂的举证却足以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故本案判决驳回了原告该项诉请。
3.股东直接诉讼的法律后果
股东直接诉讼的实质是为股东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其法律后果主要指胜诉方可享有的利益和败诉方应承担的责任。
如前所述,股东对董事提起直接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除应满足股东直接诉讼的基本要件外,还应当举证证明侵害行为的存在及实际的损害。本案原告诉请损害赔偿,但未能对其股东权所受的损害加以举证,只是简单地认为被告造成了公司停产,使其出资款没有着落,笼统地主张被告赔偿出资款,可见其对于公司独立人格及法人财产制的基本概念不甚明了,造成诉请明显不当,最终被判决驳回诉请。当然,修订之前的《公司法》对董事违反义务的责任缺少明确规定,也是当事人不能正确行使权利的原因之一。《公司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强化了董事、监理、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迫究机制,为保障公司的规范运作和有效管理,维护股东权益,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