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及其适用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又称“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彻底的剥夺,它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将其效力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6]正如英美学者描绘地那样,公司人格被否认只用于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翥立着”。[7]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并非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而恰恰是必要而有益的补充。它首先承认了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极力避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从而起到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有益补充,如果不恰当运用,将可能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设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初衷。笔者在对各国法律及判例对该问题的规定进行考察和分析后对其适用要件作如下概括:(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有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的场合,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故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二)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法律赋予公司独立人格,让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股东则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公司意志和利益的独立性。同时,债权人分担股东的投资风险,必须建立在公司股东合理利用公司形式基础上,如果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同时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股东的责任。这类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体现: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了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和资本充足三原则以确保公司资本能够使公司正常运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资本额不足,而是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与公司所营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小,或与公司所营规模相比非常小。若公司设立时,已有足额资本(不仅符合公司法规定,而且符合公司事业的经济要求),只是后来在竞争中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蒙受正常的经济损失时,则不能认为是资本不足。但因控制股东的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发生资本不足时,(如母公司为自身利益命令子公司为经营行为而致其减少或抽逃资本)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此时即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由该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2、公司股东的过度控制,使公司与股东混同。公司的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容易导致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可能会损害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财产混同表现在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资本或财产转移为外公司使用,或两个实体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等。这样,股东自己就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使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财产混同是法院揭开公司面纱重点考察的内容。业务混同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这些都会使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从而给第三人判断其交易对象是公司抑或股东带来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