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程序否定公司人格惹争议
■本期主持人:万静(本报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本期嘉宾:朱慈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田文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军厂(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话题背景】
衡阳中工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衡阳中工)诉抚顺莱河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莱河矿业)拖欠货款一案,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莱河矿业支付衡阳中工17万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衡阳中工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11月10日,珠晖区法院以被执行人莱河矿业的两股东———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追加两股东为案件执行人,裁定冻结并划扣了两股东的银行存款。
法院的理由是,2005年7月,在衡阳中工与莱河矿业的合同履行期间,莱河矿业两股东———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以企业累计亏损为由,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5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190万元,并约定以前的债务由被执行人莱河矿业承担。而2005年8月股东方大集团以货币资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但该款项汇入的账户全称却是“抚顺市企业集中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而不是莱河矿业。
法院另查明,现被执行人莱河矿业公司资产、人事任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均由股东方大集团直接管理。由此法院认为,该两股东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合同履行期间抽走减少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后果,但使被执行人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造成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
【议题一】
主持人:企业减少注册资本金应履行哪些程序?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构成抽逃注册资本金?
朱慈蕴:根据公司法第178条之规定,公司若要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履行必要程序,即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债权人若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时间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这种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实体权利。因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打交道时,是根据公司注册资本来判定自己的交易风险。如果公司不履行减资的法定程序,不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意味着对公司债权人构成“欺诈”,实际上就是抽逃或者变相抽逃注册资金。显然,是否履行公司减资程序之强制性规定是区分减少注册资金和抽逃注册资金的重要标志。
【议题二】
主持人: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何认定?谁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朱慈蕴:公司法第20条主要是为了规范公司股东行为而确立,包涵两个内容:一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一是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如果发生后者之情形,则可能引发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是衡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之利器。
但是,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需要具备一些基本要件,第一,必须存在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如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被股东抽逃、股东欺诈等等;第二,上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偿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且,只要不属于公司法第64条所涉及的一人公司情形下之资产混同时,需要将证明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诉的一人公司之股东。其他类型的公司,通常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时必须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