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贸部门出口有关结算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文号:<90>汇管投字第17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分局:桂汇传5号传真电报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产品后的结算问题,我局曾在(87)汇管条字第299号文中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再次重申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如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商品,所得的出口货款,外贸公司扣除代理出口费用后,应将原币直接汇入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外汇帐户。
二、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由外贸公司收购出口,应属卖断性质。双方之间可使用人民币结算,亦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外币计价结算。根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没有外汇额度收入,不应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对在此之前外商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外汇额度,可同意其买成现汇存入其境内外汇存款帐户。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调剂,亦可作为特例,同意其在外汇调剂市场卖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由外方承包后有关外汇的问题,请你们将有关材料详细整理后上报总局,总局拟就此问题进行研究。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