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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是什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6 阅读: 364次

原告:甲某,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告:乙某,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告:A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案外人:B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A公司的股东

一.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997年4月,乙某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A公司合同》,约定合作设立A公司,合作各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同年5月29日,A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

1997年7月,乙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20%股权以4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某,甲某成为A公司股东并担任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

1999年9月,甲某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乙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出资,而是将甲某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甲某要求退股,乙某亦表示同意。

2000年3月13日,A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甲某将A公司20%股权以4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某;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金沙江路房产作价421145元人民币过户给甲某。

决议案做出后,甲某即离开A公司,但乙和A公司未按协议向甲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二、案件审理情况

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某立即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并要求判令A公司连带清偿乙的这一债务,事实和理由同上。

被告乙某答辩称:A公司确于2000年3月13日做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由其本人承购甲某的20%股权。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仅有董事会决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决议后,甲某没有与本人订立过转让的书面合同。基于以上理由,甲某现在根据A公司2000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A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乙某、A公司从未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甲某受让乙某20%股权成为A公司的股东,后因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甲某为退出被告A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与被告乙某以及案外人B公司达成了“3·13决议”。该决议不但议定了A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等问题做出规定。“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甲某与乙某在“3·13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甲某虽与被告乙某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A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A公司未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甲某的原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乙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甲某与乙某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甲某也已提出关于判令乙某和被告A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对甲某增加的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甲某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乙某、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原告甲某与乙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先行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被告乙某和被告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到审批机关申报了股权变更。审批机关也已经按照申报,将A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乙某和案外人B公司。

先行判决执行完毕后,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再次开庭,经审理认为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13决议”是被告A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3·13决议”,被告A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顶被告乙某欠原告甲某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债的加入。A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有限责任,即仅在用于抵债的房屋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关于作价抵债的房屋,被告A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价格过户给原告甲某抵债。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甲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元。

二、对于被告乙某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A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履行方式为:被告A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房产过户给原告甲某,该房屋作价人民币421145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乙某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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