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监管将进一步明确
反收购措施监管更明确
有关人士指出,在维持《公司法》立法精神和遵守有关条款推定的基础上,立法工作中,对于反收购措施的监管还有进一步明确的可能:在即将颁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条例》中,对于公司章程不得超越《公司法》安排的条款,将进行一定程度的明确;此外,在《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也可能强调不允许上市公司擅自设立反收购措施。
随着全流通市场环境的到来,公司控制权争夺必将日益激烈,从而使反收购措施的活跃程度大大提高。新《办法》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反收购措施的监管,主要是为了保证其与董事、高管诚信义务的平衡。
而此前反收购措施中的“金色降落伞计划”,是为保障董事、高管自身利益而提出,与新《办法》的精神不符;规定不利于收购人进入董事会的董事任职资格(如当选董事必须满足在公司服务年限的要求),设置超过《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比例(如将《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决议通过比例由三分之二提高到四分之三、五分之四等),也将是不提倡的行为;而对于一些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行为,如短期内恶化公司财务状况的“焦土政策”等,监管部门也持保留意见。
因此,在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环节,新《办法》分别在第33条和第52条作出规定,在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被收购公司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事实上已经否定了“焦土政策”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反收购措施。
MBO谨防“自我奖励”
有关人士指出,新《办法》对管理层收购的严格监管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现状相关。“我国上市公司治理过程中的突出问题,除了‘一股独大’之外,就是内部人控制严重。”在这种现实条件下,进行管理层收购的操作,很容易因“管理层自我奖励”的机制,在竞价、程序和估值环节引发各种问题。
因此,新《办法》在公司治理、批准程序、评估、信息披露等方面,对管理层收购行为做出了相对严格的规定。例如,在公司治理方面,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董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高于一般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比例三分之一的要求。在信息披露方面,如通过管理层持股公司、员工持股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要求披露该控制关系、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