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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草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7 阅读: 512次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信息披露行为,监督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根据《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在有关股东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之前,不得泄露相关的信息。第三条禁止任何人利用股东权益变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人利用股东权益变动从事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活动。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股东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行为实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信息披露活动实行日常监督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其业务规则办理相关股份的登记、结算、过户手续。第二章 股东权益变动及信息披露义务人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股东权益变动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协议转让、要约收购、行政划拨、司法执行、赠与、继承等方式,投资者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增减的情形;或者持股数量虽未发生变化,但通过其他方式,致使相关股东权益的实际控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发生变动,按照本办法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份持有人、权益控制人和一致行动人。第七条股份持有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权益控制人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安排及其他方式控制由他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或者拥有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一致行动人是指就扩大其对上市公司股份、股东权益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默契等方式,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款所称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全权委托行使表决权等情形,但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第十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动报告。股东权益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十一条股份持有人为依法办理证券登记托管业务机构的,因办理证券登记托管业务而持有股份时,可以申请豁免编制股东权益变动报告。第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负责统一编制股东权益变动报告。每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报告中涉及的其自身的信息各自承担责任,对报告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负个别和连带责任。一致行动人自采取一致行动之日起,均负有编制股东权益变动报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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