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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兼并中的债务处理方式是什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3 阅读: 420次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国有企业兼并的现象时有发生,企业兼并的一个大问题就是债务处理问题。那么国有企业兼并中的债务处理方式是什么?接下来就让若悠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些相关的资料,希望可以帮到您,一起看看吧。

国有企业兼并中的债务处理方式

一、国有企业兼并中债务处理的发展历程在当前的企业兼并、特别是在各级政府大力推进的“解困式”兼并过程同,由于大量的国有企业债务负担十分沉重,而相对经济实力雄厚资金充裕的企业较少,兼并行为呈现明显的“买方市场”,兼并方一般较难寻找,以至不少愿意被兼并的企业不能实现资产的有效重组。在现有的政策的框架内,企业兼并作为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和债务重组的作用十分有限。企业的沉重负担仍然是企业改制中绕不过去的一个难题。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工作,1994年6月,国务院确定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当年确定在上海市等18个城市进行试点。其后,在1996年,试点的范围扩大到了58个城市,包括了全部省会城市国有企业相对集中的老工业城市;1997年,国务院决定将这一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到111个城市。在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中,国有企业的兼并以及破产工作,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为了推动企业改革,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若干城市实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分立的问题,该文提出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的同意,并经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该文件还对破产企业的整体接受作了肯定,指出其他企业整体接受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待遇。这个文件以及以后出台的相关政策,仅在国家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实行。

1995年,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出了《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和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明确提出了鼓励企业兼并的优惠政策,主要是兼并连续三年亏损并贷款逾期2年以上的贷款本息确实难以归还的企业,可以享受以下三方面的优惠:第一,免除兼并企业原欠银行贷款的利息;第二,还款期内,原款本金可以停息挂帐2~3年;第三,还款期限可以延长至5年。

为了实现“规范破产、鼓励兼并、大力实现再就业工程”的政策目标,克服前一段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逃债问题弊端,1997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在若干试点城市实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补充通知》,这个文件否定了对破产企业整体接受的方式,提出了企业停产关闭(取消人格)拍卖变现、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后,银行贷款本息损失一次性从银行呆帐准备金中核销。与此同时,文件加大了鼓励兼并的政策力度,对相应的优惠政策作出了调整:一是取消了严重亏损企业贷款逾期两年以上的规定;二是增加了两年还本宽限期;三是在宽限期和计划还贷期内,对被兼并企业原贷款本金免息,而不是在停息挂帐2~3年。国务院的这一文件还对企业兼并破产的组织领导机构、计划制定、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认定以及企业职工的安置等方面的政策作了进一步的调整和规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二种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两个焦点:一是乙企业被丁企业兼并后,丁企业承受企业债务对甲信用社是否有约束力,即该承受(受让)行为是否有效;二是丁企业兼并乙企业后,对保证人丙的保证责任是否有影响。

第一、关于丁企业承受乙企业债务是否有效,即对甲信用社有无约束力的问题。这是保证人丙企业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依照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受和承担”之规定,企业间兼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即由兼并企业承受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法律不要求债权人对债务转让作出许可的意思表示。那么这是否与民法通则第91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之规定相矛盾呢?笔者认为,这并不矛盾,民法通则第91条仅适用于当事人意定的债务转让,即依合同约定的债务转让,而不适用法定的债务转让之情形。上述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一种意见是没有正确区分民法通则第91条与第44条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就本案而言,按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丁企业兼并乙企业后,依法承担乙企业的债务之行为合法有效,该转让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甲信用社有约束力,甲信用社起诉丁企业是正确的。

第二、关于丁企业兼并乙企业后,对保证人丙企业保证责任的影响问题。关于被兼并企业的原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后,保证人是否向债权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律尚无规定。担保法第23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未经过同意转让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意定的转让债务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而不适用于本案中法定的转让债务情形下保证人责任承担问题。担保法第23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达成债务转让之合意来损害保证人之利益。故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以担保法第23条之规定,认为本案丙企业不承担保证责任是不正确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结合法学理论,在坚持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兼顾保证人利益的原则下,公平合理地确定保证人责任承担问题。对债权人甲信用社来讲,本案甲信用社在债务转让中并无过错,该债务转让是依法转让,如让保证人丙企业不承担保证责任,将使甲信用社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系数加大而显失公平。对保证人丙企业来讲,乙企业债务依法转让后,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系数不是加大而是减小,因为兼并后的丁企业无论是资产还是规模均应较兼并前大,其兼并的不仅是债务而且包括债权,其偿债能力也应相应增强。与债务依法转让前承担的保证责任相比,保证人丙企业在债务依法转让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利。再从法学理论来分析,本案丁企业兼并乙企业所产生的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是由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直接规定的,它排斥了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决定企业兼并的法律后果,按国家意志高于当事人意志的原则,本案兼并前乙企业10万元的借款债务在依法兼并转让后也同样继续应得到丙企业的担保,同时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才能真正体现担保法所确定的保障债权实现之原则和担保活动所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之原则。

总之,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的,被兼并企业能够即时结清的,应当即时结清;不能即时结清的,被兼并企业应当对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企业采取吸收合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应当有兼并方承继。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二位办理,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的一流债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答刚被兼并企业和兼并企业方均列为被告。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兼并方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被兼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新设合并中,被合并各方的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应当由新设企业法人承继。被合并各方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未办理,债权人就被合并企业的遗留债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新设企业和被合并方列为被告。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新设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背合并方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在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方企业原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被兼并企业债务的,对所隐瞒或者遗留的债务,被兼并企业元资产管理人应当一所接受的资产变现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二、解决兼并企业债务负担的根本出路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关于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国内的学者进入了深入的研究。有的学者从国有企业存在的必要性和创立国有企业的动机角度,探讨了国有企业存在的基本原因,提出了国有企业从一般的竞争性行为推出的思路。有的学者进一步得出:目前国有经济存在的问题,除了国有企业产业界定不清,经营机制僵化外,还原于国有经济战线太长和布局太散,其结症在于有限的国有资本难以支撑过于庞大的国有经济盘子。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从而从整体搞活国有经济,提高整个国民经济的素质。这些观点对于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改组的必要性和主要途径作除了深入浅出的阐述。

国有经济战略性改组的思路,对于解决企业兼并中的债务处理难点,同样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将是解决企业债务问题的根本途径:(1)假如不对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改组,而仅仅在企业层面上推进兼并或者破产工作,无异于使规模扩大了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背上沉重的负担,这必将是扩张后的企业仍难以承受的,其经营的效果难于根本提高。这是因为有些竞争性的行业不适合国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也与国有企业存在的必然性相矛盾。(2)积极稳妥地进行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将国有经济从一般竞争性行业退出来,以其资产转移的收入去充实应有的国有经济承担的部门,就有可能改善其现有的资产结构,降低其负债水平,从而根本上改变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加快这些企业及其行业的发展,并以此推动国民经济快速健康的发展。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可依托现有的优势企业来进行,通过资本市场,运用股份融资和扩股的方式,实现有的优势企业及其上市公司,不断兼并劣势企业,从而实现国有资本从分散的中小企业向大型优势企业的集中,由劣势企业向优势企业集中,并在这一过程中根本解决国有企业过度负债的现状。

可以看出,国家在债务处理方面出台了很多政策,帮助国有企业兼并,解决兼并企业的债务负担。如还有其他疑问,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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