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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诉李某因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5 阅读: 514次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诉李某因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

负责人林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昌东,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建祥,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长平乡黄泥塘村56号。

委托代理人钟鹏程,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与李建祥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2004)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易康、助理审判员荣剑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祥之妻谢萍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分别于2003年5月31日、2003年7月31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两份,并交纳了保险费2050元,两份合同于当年生效。之后,谢萍珍以患“扩张型心肌病、支气管炎”等疾病住院为由,两次成功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索赔医疗保险金3799.54元。2004年6月5日,谢萍珍又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50元。2004年6月7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终止了谢萍珍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2004年7月23日,谢萍珍因患扩张性心肌病等疾病而死亡。2004年7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以谢萍珍交纳第二期保险费未到期为由,退回保险费950元给李建祥。按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4年7月30日,李建祥作为保险金的继承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提出索赔要求。2004年9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作出拒赔通知,理由是“故意不如实告知,合同终止,不退还保费,我公司决定对本次给付申请做拒赔处理”。为此,李建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元。

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谢萍珍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谢萍珍以患“扩张性心肌病、支气管炎”等疾病住院为由,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成功索赔保险金3799.54元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在明知谢萍珍患病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5日继续收取其第二期保险费,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默认。因此,谢萍珍死亡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理应承受保险义务,给付李建祥保险金。庭审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李建祥退回其公司赔付的医疗费3799.54元,其理由是谢萍珍投保前故意不如实告知病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赔付李建祥保险金60000元;二、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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