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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7 阅读: 470次

曾某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清,男,1964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中国农业银行红庙支行职工,住恩施市航空路金三角农行宿舍一栋三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尚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广清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代理审判员汪清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年12月至2001年12月为期一年的保险费250元,其保险金额为50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的是“附加疾病住院医疗险”,但原告未提交保险合同。2001年11月5日,原告因病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找被告索赔,因原告缺少保险合同、住院发票等相关材料,被告直至2004年11月24日才出具了《赔付理算书》,被告依据原告报帐的差额给原告赔付了补差款1002.28元。次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1002.28元。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原告索赔三年,造成原告误工、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故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413.09元,赔偿三年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用300元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住院费正式收据和损失发生的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计算赔款的《附加住院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附加疾病住院医疗险》,但未提交其主张的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是复印件,又未出具该复印件的出处。

原审认为: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又对被告提交的理赔计算依据即《附加住院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本,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年误工损失3000元及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故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广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480元,由原告曾广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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