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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诉高某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6 阅读: 441次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诉高某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2号。

负责人刘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永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高金娇,女,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街第一小学学生,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户心屯村。

法定代理人高海发(被上诉人父亲),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恩贵,沈阳市新城子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金娇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二合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春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主审、审判员赵明静参加评议,于200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纪永成,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高海发及委托代理人王恩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2004年9月1日被上诉人就读的学校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街第一小学均代被上诉人办理了国寿、幼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保险赔偿金额为“在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0元以上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5%——95%的比例分级累计、给付医疗保险金。”2004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因患“颅咽管瘤”在上诉人确认定点的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药费29,216.04元,2004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又因“颅咽管瘤术后脑积水”进食差、呕吐、发烧,在上诉人确定定点的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药费2,950.09元。2004年11月4日被上诉人高金娇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按其投保的“中小学健康平安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赔付,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以“被上诉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为由拒绝赔付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以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起诉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付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0,55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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