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商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226号
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固戍村。法定代表人梁翰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玉秋,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固戍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韧竹,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雅戈尔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为与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秋、华韧竹,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公司诉称:2002年3月21日,梁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新加菱电”“SUNCAKMAX”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3401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有效期自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03年9月21日,梁杰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为上述“新加菱电”“SUNCAKMAX”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自获得商标注册以来,各商标权人花费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使本商标产品行销世界各地,成为同类产品的佼佼者。为加大保护商标力度,原告还将该商标在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并得到核准。2004年11月10日,原告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以下简称宁波海关)通知,被告知中基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手电筒实为蓄电池,该产品上标注的“新加菱电”及“SUNCAKMAX”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产品数量为1400箱,约28000个。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已经宁波海关认定和处理。目前,涉案商标原告仅许可中山市东风镇新佳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新佳制品厂)和中山市顺发电池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等单位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对外出口的蓄电池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并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用于生产制造仿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及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中基公司辨称:1、根据宁波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33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基公司系销售商宁波保税区奇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德公司)的出口代理商,涉案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均不是由被告制作或提供,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2、原告在(2004)甬民二初字第338号一案中对被告行为同时侵犯原告两件注册商标的事实是明知的,却分成两案起诉,增加了被告的诉累,对由此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建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444498号“新加菱电”“SUNCAKMAX”及图组合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第T2002-02958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证书,证明第1444498号商标已获得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3、宁波海关甬关知[2004]0064号确认通知、采取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等,证明被告中基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已被宁波海关认定和处罚;4、商标许可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许可新佳制品厂使用,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30万元;5、原告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若干,证明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出口额逐年下降;6、仓储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涉案货物已支付海关仓储费用13556元;7、各类差旅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2004)甬民二初字第338号一案和本案共支付各类费用17749元,其中为本次开庭而支付的飞机票和住宿费约3000元;8、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处理并支付了律师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