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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润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金昌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技术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5 阅读: 540次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36号

原告:沈阳天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翠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程志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隋军,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昌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8号。法定代表人:成会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耀霄,系该公司技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为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天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昌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王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伟、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耀霄、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公司拥有真空磁控溅射法海绵导电化处理工艺最初的两项专利。因被告使用了该公司的专利技术且申请了后续专利,双方经协商后于2003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合作合同。双方承诺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专利技术。现被告与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可公司)签订合同转让了用磁控溅射法生产发泡镍的全套生产技术,违反了与原告所签专利技术合同,而且由于原告的两项专利技术是目前用磁控溅射法生产发泡镍必须采用的技术,是被告专利的在先权利,被告转让该技术必然涉及原告的专利技术,构成了对双方合同的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拥有的专利与被告的专利内容是不同的,被告的发明专利是经自己历时多年并投巨资研发成功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有权对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行处置,原告无权限制。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第7条所约定的“专利技术”指向不明。该条所约定的专利技术应当指原告所拥有的已授权的专利技术,不包括合同订立时被告正在申请的未获专利授权的技术。被告未就原告的专利进行任何的转让和处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吉林大学获得“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02640。2),后转让给原告,2003年4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名义为原告。1999年9月丁永庆(别名丁也)获得“泡沫金属化的连续生产进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19558。3),2000年6月12日原告与专利权人丁永庆签订技术和专利转让合同书,丁也将其拥有的专有技术“磁控溅射法制造发泡镍用连续卷状导电海绵”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泡沫金属化的连续生产进料装置”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为67万元,2002年9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变更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200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合同,合同载明:鉴于原告拥有两项用磁控溅射方法生产泡沫镍的专利,原告为该工艺的实际生产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工作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鉴于被告是当时国内唯一采用磁控溅射工艺生产泡沫镍的厂家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该工艺的专利;鉴于两家公司多年来的合作业务关系,为保护未来的共同利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对被告已经申请和准备申请的后续专利,原告不向专利局提出反对意见并最大限度给予配合;原告许可被告在现有生产规模下(14万平方米/每月)无偿使用磁控溅射泡沫镍生产工艺技术;如果被告扩大生产规模应就扩大部分支付适当经济补偿;如果被告的专利申请取得专利局的授权,在14万平方米/每月的规模下原告亦有无偿使用的权利,超出上述规模亦应支付适当经济补偿;双方互相配合继续做好磁控溅射工艺后续技术的完善和知识产权的申请工作,根据工作地位和作用不同,主导方对后续专利有所有权,配合方对后续专利有特许使用权;双方有义务利用各种方式禁止专利技术的外流,双方承诺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专利技术;合同自双方签字时起开始生效,合同有效期至相关专利保护期限届满为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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