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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2 阅读: 459次

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1-11-07

受理单位: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山东省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晓钧、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OMPAGNIE MARITIME D’AFFRETEMENT),住所地法国**市***街*号,13***。

法定代表人乔治斯·希欧菲。

委托代理人徐捷、张昱昆,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晓钧、杨培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船代)签订货运协议,由远东船代代为办理一批货物到俄罗斯的运输事宜,后该公司委托被告实际承运。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让提货人提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317000.00美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包括利息损失人民币140337.00元,退税损失人民币336101.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更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的代理在交付货物时收回的正本提单上的原告印章系伪造,而被告并不知情,是被其欺骗才向其交付货物。二、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单位责任限制。三、本案原告主张赔偿退税损失和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远东船代签订货运协议,由远东船代代为办理一批药品到俄罗斯的运输事宜,后远东船代联系被告承担实际运输。

七月三日,被告将货物装船,并签发了一套QD011398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KOVI-FARM CORP,装货港为青岛、卸货港ST PETERSBURG、承运船舶CMA CGM MONET轮,航次E02W。

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收回了一份被告签发的(印有“OR 3793040”编号)QD011398号正本提单(以下简称被告收回的3793040提单)后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至今,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QD011398号全套正本提单。

原告该批货物的报关价值为317000.00美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将有关正本提单提交法庭质证。比较两正本提单,可以发现两正本提单均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均有两个 “THE FRENCH LINE CMA CGM”的签单印文,提单的签发日期均有“03 JUL 2000”(2000年7月3日)印章;签发地均为青岛。

但同时可以发现以下明显不同:1、两提单的版本:无论是被告名称、地址、公司标识的位置,还是字体大小、形式、提单背面条款字样的颜色,两者均不相同;2、两提单正面的条款:一份是用手工以印章的形式加盖上去的,另一份是打印的;3、两提单的打印字体:一份符合中国当前习惯的打印字体,另一份明显不符合中国当前习惯的打印字体; 4、两提单的承运人签单印文:一份是“THE FRENCH LINE CMA CGM 2”的式样,另一份是“THE FRENCH LINE CMA CGM”的式样;5、两提单的托运人背书印文:一份没有“山东省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另一份有“山东省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这两套版本的提单,其在业务中均在使用,且该两提单的签单章均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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