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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枝江市青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7 阅读: 415次

[案情]原告:董某,女,学生被告:枝江市青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称,2002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青松超市购物,因未看中货物,在走出超市七、八米时,被告的保安赶来将其拦住,说原告“摸了东西没给钱”,并将其强行往大门里拉,原告挣脱后找来其母说理,双方发生纠纷,直到公安干警赶来制止才平息纠纷。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枝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赵本国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其应邀参加解决问题时,被告保安说原告偷了东西没给钱,且双方的态度不好;2、宜源纺织机械配件厂职工董维高出具证言:董某与青松超市发生纠纷后,身体明显消瘦;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110干警及马家店水陆派出所接警及接待处理登记表证明:董某到青松超市购物被超市保安怀疑偷了东西,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报警。被告枝江市青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当日在我超市拿了一把勺子未付款被营业员发现,保安上前拦住原告只是提示,没有打、骂、搜身等行为,公司保安拦住原告询问是其职务行为,原告诉说的什么“侵犯人权”、“挣脱”之类的话是其委托代理人杜撰的理由。并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公开、公正的判决。被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超市营业员周冬梅出庭作证:看见原告往裙子里藏勺子,提醒另一营业员胡艳注意原告;2、超市营业员胡艳出庭作证:看见原告拿了一把勺子往外走,并将勺子藏在腰间。胡艳将情况报告给领班李莉;3、超市营业员李莉出庭作证:8月23日下午2点50分许,我在超市巡视时,周冬梅、胡艳向我反映有一顾客偷了东西没给钱,我提醒保安,要其提醒顾客付款。保安找到顾客(即原告),我看见原告打开包让保安看,我离得较远,没听见他们说什么,后来这位顾客走了,不久原告的母亲到超市来吵闹,我代表超市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母亲不同意,最后报警,由110警方处理才平息了纠纷;4、超市保安向华出庭作证:当天下午我在超市收银台,领班李莉要我提醒原告是否拿了东西没付款,我赶过去在离超市大门三米远的地方问原告,她把包打开给我看,并说“什么东西都没有”,这时保安崔孝琴过来要把她带到办公室去,她说要给她妈讲,甩手就跑了,过了一会儿她母亲过来大吵大闹,经理于是把我支开了;5、超市保安崔孝琴出庭作证:当时我看见原告打开包让保安向华看,并大吵“没有拿你们的东西”,我过去给她说“你有什么事情,到我们后面说清楚了再走”,原告边走边说“我把我妈喊来”,原告母亲来了之后即大吵大闹。[审判]本案经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2002年月2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超市购物,下午3时许,原告离开超市,当其走出超市大门时,被告保安赶来,以原告拿了商品未付款为由将其拦住,原告辩解未拿其商品,并打开自身携带的提包和雨伞给保安看,这时被告的另一保安赶来,要原告到被告的办公室讲清楚后再走。原告要求把其母叫来,保安并未强行阻拦。3时30分左右,原告及其母亲等人到超市评理,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亲属报警,经110的公安干警制止,矛盾得以平息。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作风等所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保安人员以原告拿了商品未付款为由,在公共场所将其拦住并发生争吵,对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害了原告名誉权。被告辩称原告拿了商品未付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34条第1款第10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枝江市青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向原告董某赔礼道歉。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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