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与无权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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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与无权处分行为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未经出卖人授权,买受人将标的物再为处分,为无权处分行为。对于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需进行效力补正,合同才为有效。
但在标的物已由买受人交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则视所有权保留是否经过登记,来决定是否影响出卖人的取回权。如未登记,得区分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对于善意第三人,其可依即时取得规定,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出卖人所保留之所有权消灭,取回权也随之消灭,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恶意第三人,依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出卖人可对之行使取回权;如所有权保留经登记,不受受让人善意恶意之限,出卖人均可对第三人行使取回权。在后两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出卖人的取回权的效力范围同时及于原标的物及买受人处分原标的物时所获得的收益,但取回权的行使应以价金债权的实现为限。
在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第三人取得的究竟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是买受人享有的期待权,不无疑问。第三人获得应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期待权。概在此种情况下不产生期待权的善意取得的问题,期待权之让与系买受人对自己享有之财产权的处分,其无须出卖人之同意,并非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支付的也仅是期待权的对价(一般低于标的物的价金)。买受人向第三人转让的是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善意第三人所欲获得的是标的物所有权,支付的是标的物的全部价金,其最终善意取得的也应是标的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