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的基本内容和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行使权利
相邻关系中较常行使的权利包括:
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止或堵塞;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铺路架线必须临时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应予以方便,但施工方应合理使用,完工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要给予补偿。
对自然流水,相邻各方都有权使用,不得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土地排水的,另一方应当允许,但使用者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给予对方损失补偿。
在建房挖沟时,应当与邻人房屋等不动产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邻人房基,不得将屋檐水或流水泻入邻人的土地或房屋,也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生活;相邻一方所有的竹木根枝越界影响他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建筑物牢固及正常使用的,他方有权责令其截除根枝或伐去竹木,已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基本内容
相邻权是为自己的不动产使用便宜而对相邻不动产为使用或限制的权利。其基本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相邻不动产为特定使用的权利。即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便宜有必需或必要时,在相邻不动产上所为的特定使用,如邻地通行、铺设管道等,其中包括在此基础上依约定等方式形成的地役权内容,主要体现在积极地役权方面,在这两大法系其内涵是一样的,即“供役地人必须允许在其土地上为特定行为,如通行、取水等。”二是限制相邻不动产使用人对其不动产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亦即当相邻不动产使用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造成对邻人的妨害(包括危险)时,其邻人有权予以排除。“免受相邻不动产的妨害”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两大法系中的消极地役权也是该权利的体现,即“拥有供役地的那些人,被禁止在他的土地上的为一些合法的行为,因为这将会影响需役地。”例如在“普通法的早期,土地所有者对光线、空气和视野所享有的权利是不能被相邻土地的建物妨的”。
相邻权是从属于相邻土地的一种权利,事实状态的存在决定了权利的归属。相邻权的主体以不动产使用者为限,不限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因为相邻关系是为调整土地或建物利用关系所设定的,所有不动产使用者都自然是相邻关系的主体,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典权人、租赁人等。在英美法系“私的妨害”中,提起诉讼的主体也不局限于不动产所有权人,“承租人也有这种利益,而且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根据他们享有的土地使用和收益的实际利益也可提起诉讼。”
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而公民、法人、非法人团体又可依法享有建筑物的所有权,故在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建物吸收土地使用权的制度。提到建物,当然就会推断房主拥有土地使用权。故将建物和土地分开,而不采土地吸收房屋的古罗马法规则更符合我国现实。如王利明先生就主张“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应当在法律上作为分别之物对待。因此在确定相邻关系的类型的时候,不应将土地的相邻关系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否则就会不再存在因建筑物的毗邻而产生的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相关法规
《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