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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李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代理词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3 阅读: 444次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郑XX的委托,由我们担任郑XX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今天又参加了庭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一、李X及检察院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定性错误。我们认为,并非所有民事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导致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准确,理由如下: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该条例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关系。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是民事法律规范而是行政管理规范,违反该条的规定充其量只能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制止,而绝不能仅仅以该条作为判定合同有无效力的依据。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房屋不得租赁的规定属于不完全性规范,即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因此,违反该条规定,即便是在行政法上也不会受到任何处罚,更不能依此作为判定民事合同效力的依据。

(3)无效合同在本质上是违反国家的法律,是国家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予以否认的结果。对于合同违法性的判断,我们认为,如果合同继续有效不会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会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应当以有效合同处理。

(4)强制性规定根据立法目的的不同可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律、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我们认为合议庭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取缔规范何为效力规范。具体来说应当采取以下标准:

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

②法律、行政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

③法律、行政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

结合本案,首先,从该行政法律规范上来分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条的后果是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不符合第一条标准,即该规定只属于禁止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范。其次,从该合同的履行来看,该合同虽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该合同的履行并没有侵害国家的利益,也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上述分析中我们认为,郑鲁渝与李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是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取缔性规范,符合上述分析的第三条标准,合同有效。总之,违反该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该民事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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