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处理有何法律依据
问:我单位有一笔2003年形成的应收账款(借方数),金额13万元左右,十年来余额未发生变化,对方单位已经不存在,相关经办人员也无法联系。如何做损失处理,有何政策依据?需要什么手续?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额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规定,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发生的损失属于专项申报的范围,企业应在会计上作损失处理后,作为坏账损失。企业应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等资料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