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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公益诉讼的界定和法律知识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9 阅读: 475次

《民事诉讼法》(1)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据此创设了全新的公益诉讼制度,为公益诉讼案件正式进入司法实务领域提供了法律层面上的依据。我国的公益诉讼暂分为两种,即环境公益诉讼与消费公益诉讼。而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则以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正式实施为标志。该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创设公益诉讼制度的积极响应,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大突破。明确了消费者协会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将会更好地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5)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对于除消费者协会外其他主体还能否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如何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应以谁为被告,如何准确界定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法院如何受理、审理、裁判,消费公益诉讼在诉讼程序上有哪些特别之处,均没有明确规定。为适应消费公益诉讼即将进入司法实务领域,更好的运用好这一新的制度,从而更有利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践的角度,探析消费公益诉讼进入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

(一)关于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公民不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尽管学术界与理论界不少声音认为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但《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公民个人排除在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之外。站在法院司法审判实践的立场,笔者不再探讨公民应否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6)在对此解读的过程中,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异议,但对于“法律规定”是否限制“有关组织”却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需法律的明确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不仅限制机关,有关组织也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这里“法律规定的”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有关组织”,即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定,才可提起公益诉讼。(7)

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鉴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该法实际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指向其他法律。(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明确规定为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9)由消费者协会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可谓正当其责。《环境保护法》(10)也同样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进行了规定,该法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立法的实践符合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应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的解读。同时,笔者认为,对此处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即仅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从而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限制。学术上许多观点认为,应当放宽消费公益诉讼提起的原告资格。在消费公益诉讼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做法。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立法实行原告的多元化已成为近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趋势。(12)“应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至市县级消协。若原告资格只限于中消协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协,那么全国有资格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不过30几个,对真正维护全国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作用不大,赋予消协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恐仅具有法律宣示的意义。”(13)笔者不赞同现阶段过于放宽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首先,公益诉讼虽然在世界上有些国家获得蓬勃发展,但在我国仍是新生事物,司法实践进展不大,经验不足;其二,现在我国的私益诉讼制度较为完备,对于实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个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私益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三,是我国法院的性质与职权决定的,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行使审判职权是被动的,作为民事案件,“不告不理”是受理原则,结合目前我国法院面临的案件压力与司法公信力所呈现出的问题,对待公益诉讼,必须采取保守而审慎的态度。故目前,能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对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机关”资格的设想与建议。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诞生近两年,相对应的主要单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均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却未对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主体资格予以充分谨慎。笔者建议接下来的立法和法律解释可适当将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授予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在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可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4)尽管此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无法完全对接,但国家、集体财产受损则可理解为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依据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责,检察机关应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起到一定的作用,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也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中的一部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所提起的刑事公诉案件中,涉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对于办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类的案件,在满足被告主体和案件事实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附带提起民事消费公益诉讼。

关于建议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考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府主管部门。同时,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对破坏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15)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有立法上的先例,可予以参考。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市场和消费领域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责,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易于发现,便于了解情况,获取证据能力强,对使用行政手段处理后,仍不能弥补和消除对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对众多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威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更显得顺理成章。

(二)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被告。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6)对于公益诉讼而言,除起诉主体不受起诉条件的限制外,其他仍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还应有明确的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是“经营者”,消费公益诉讼是因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提起的,目的为保护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消费公益诉讼的被告应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者”的范围和种类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争议的解决”一章(17)中,详尽地表述了能够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各类主体,具体有“商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服务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虚假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及上述企业中因分立、合并而变更的,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上述主体可能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能成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继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当然能够成为消费公益诉讼的被告。

二、消费公益诉讼范围的界定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消费公益诉讼即将进入法院司法实务领域,准确界定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显得尤为重要,而前提是明确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学术界已有多种定义。如:“消费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商品生产者、服务经营者的不法或不合理经营行为,使整个社会的正常商业秩序和消费者公众利益遭受或者存在侵害威胁之时,国家机关、相关的消费者团体组织或者消费者个人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8)又如:“消费公益诉讼是指,在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侵害了或者有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能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授权的特定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了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此案件的诉讼行为。”(19)根据上文对消费公益诉讼主体的分析,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是指,在经营者的不法或不合理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可能对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威胁,继而损害社会整个消费领域的正常秩序之时,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和消费领域的正常秩序,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诉讼行为。

(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须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公益诉讼,(20)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所针对的行为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21)对该表述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表述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定为三类:一是污染环境案件,一类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一类是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22)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2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不管是“污染环境”还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得以提起公益诉讼,均须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但何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却难以界定。“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就是其公共性,基本内涵是指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24)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该行为已经给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且如不及时制止该行为,仍有不确定的消费者必然遭受损失;二是该行为虽尚未造成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但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权益构成潜在的威胁;三是该行为公诸于众后,让广大消费者对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信赖及该行业的整体信誉产生极大担忧等不良影响。

(三)严格区分消费公益诉讼和一般维护受损害个体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是新创设的制度,应与传统私益诉讼进行严格区分,才能使公益诉讼制度的规范尽快确立下来,使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如果是个体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权益受到侵害,即使是数量众多的消费者,只要是请求保护自身受损权益的,不应是消费公益诉讼,但众多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事实理应是公共利益受损的一个证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包含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确定的规则,(25)起诉时受损消费者人数不确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则。(26)代表人诉讼制度基本能够解决众多消费者为维护自己受损的权益而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请求。因此,能够通过代表人诉讼解决的消费纠纷,应由消费者提起传统的民事私益诉讼,运用代表人诉讼规则,达到保护消费者个体权益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如果不加限制地认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上的行为均属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则有可能将本来可能适用代表人诉讼这一私益诉讼的案件当成了公益诉讼案件。(27)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依法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与消费者提起普通消费者权益保护私益诉讼应是并行不悖的,互不影响,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互相成为相关事实的确认依据。

三、消费公益诉讼司法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一)设立消费公益诉讼行政处理前置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其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提请仲裁、向法院起诉。(28)一般来说协商和解、调解是消费者在争议初期最常用的方式,但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如果和解、调解不成,则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处理是最为及时、有效的手段。目前我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市场秩序进行行政管理的主要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经营者某种行为侵害或可能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应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只有当行政机关处理之后,仍无法制止公共利益继续受损之时,法律规定的主体(目前为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方能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二)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不能依照一般财产案件以诉讼标的金额计算。因为消费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预防性,针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评价,评判该行为是否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做出的判决也应当主要是判令经营者停止某项行为或采取某项措施防止公共利益受损。由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先不让原告预交,或给予缓交,待结案时如被告败诉,则由被告负担,若原告败诉则可予以免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一是因为诉讼费用的缓交、免交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对于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司法救助的条件;二是交纳诉讼费是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具有象征意义。鉴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按件计收”的方式,每件收取1000-5000元,立案时由原告预交,结案时如果被告败诉,则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评估等费用。若原告撤诉或法院经审理未支持其主张,则可对原告进行减半收取。鉴于原告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社会公益性,建议设立消费公益专项基金,原告所预交或负担的费用可从该基金支付。

(三)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现代消费日趋复杂化、专业化,某些消费产品和服务科技含量较高,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原告一方有时难以证明生产者、经营者有过错及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提供被告违法或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确切证据的能力。(29)所以,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完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对一些情形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六种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进行了专门规定,规定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如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只需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即可,除非被告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31)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32)虽然该条只是规定了食品,但笔者认为,在消费公益诉讼领域,对于所有商品都应由经营者对商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服务者对所从事的服务符合服务规范和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条件和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对经营者的行为已经发生、众多消费者受到损害、经营者行为对消费者权益受损存在重大威胁等事项,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而根据公益案件的性质,又不适宜按“谁主张谁举证”处理的,法院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分配举证责任。

(四)消费公益诉讼中责任承担的类型和方式

原告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如果成立,则说明被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广义上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种。(33)通过前文分析,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主要是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评价,应主要为“行为禁止之诉”,主要功能在于预防,而非“损失赔偿之诉”。故笔者认为,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主要用到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具体表现形式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方式和措施,设立如下责任承担形式:停止销售、提出警示、召回商品、对商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特定商品、停止生产、停止服务、变更销售或服务方式。(34)在适用上述这些措施时,也可同时判令被告在公共媒体、主要销售地或主要服务地向广大消费者赔礼道歉。另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令被告在经营期内交纳“维护消费公益保证金”,具体数额可参考相关法律中对该行为的行政罚款数额而定。

注释:

(1)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于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09年第7期。

(6)同注(2)。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94页

(8)同注(7)

(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10)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1)《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12)李长春:《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1期。

(13)王玲、孙智慧:《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思考与建议》,《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5)《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1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18)娄鸿瑾、蒋淑娟“消费公益诉讼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期,第128页。

(19)颜运秋《公益经济诉讼》,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20)同注(4)。

(21)同注(2)。

(2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4页。

(23)同注(7),第93页。

(24)同注(7)。

(25)《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26)《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27)刘璐:《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构造》,《法学》2013年第7期。

(2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9)王玲:《从法律实施角度看消费公益诉讼》,整理:任震宇,《中国消费者报》2014年6月2日,第B04版。

(3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33)《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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