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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未竣工的房屋是否可以转让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9 阅读: 518次

【案情】

原告张江泽

被告赵金升

2001年9月21日,灵宝市建设局因拆迁安置,在本市新华西街给被告赵金升解决门面地皮60平方米,由赵金升本人投资建设私房。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通过中证人焦书秀在被告人赵金升家里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

内容为:“一、甲方(被告)同意将新华西街将要建成的六间楼房(9#D楼)其中从西至东第二间地下室(12米×3.5米约42平方米价值约2万元)和第一层门面房面积为(12米×3.5米约42平方米)和二楼西单元一套住房以及门面房所占有土地(20米×3.5米约70平方米)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原告)所有,总价29万元整。二、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给甲方购房款15万元,主体工程建成,乙方付给甲方5万元。于2004年7月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乙方使用,付给甲方8万元。甲方负责把土地使用证,房产使用证办到乙方张江泽名下。乙方将剩余1万元全部付给甲方。证本费和手续费由乙方负担。三、地下室和一楼结构为框架结构,二楼为砖混结构,屋顶为现浇,室内地板砖,卫生间、伙房为墙面砖,水池、卫生洁具配套齐全,水电全通,防盗门、铝合金窗、质量与全楼相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152000元。被告开始建房。主体工程建成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进度款5万元时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接收。无奈,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将5万元购房款公证提存,支付提存费用750元。因被告拒绝交付房产,原告诉至本院。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转让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所转让的房产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房屋购买合同应属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公证提存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月1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之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按原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202000元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1、被告赵金升应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新华西街9#D楼从西至东第2间地下室和第1层门面房及2楼西单元住房1套交付原告张江泽。2、被告赵金升应赔偿原告张江泽公正提存费750元。赔偿原告实际交付房价202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8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交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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