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夫妻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转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8825号
原告吴某贵,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四村2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芳,女,195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51弄4号304室。
被告姜某妹,女,1923年12月7日生,汉族,主本市浦东新区洋泾镇西漕村北丁家宅8号。
委托代理人沈某宝,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贵诉被告丁某芳、姜某妹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芳、被告姜某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贵诉称,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弄4号3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丁某芳婚后购置,产权登记在被告丁某芳一人名下。2007年8月,被告丁某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姜某妹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以两被告名义的房地产权证。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芳辩称,系争房屋确实在原告婚姻期间购置。2007年8月为了将其侄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才以买卖的形式将被告姜某妹的名字加到系争房屋权利人之列。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
被告姜某妹辩称,被告姜某妹老房动迁时,曾将近人民币11万元的动迁款交被告丁某芳购房,被告丁某芳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未将被告姜某妹列为产权人,为此,被告姜某妹一直向丁某芳提出异议,在被告姜某妹的坚持下,2007年8月丁某芳才将姜某妹的名字写入产权证。认为两被告不是恶意串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贵与被告丁某芳于198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5日,被告丁某芳与案外人签订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7月11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丁某芳名下。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实际居住。后原告吴某贵迁出居住,期间的2007年8月16日,被告丁某芳作为出售人,被告姜某妹、丁某芳作为买受人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丁某芳除代表自己在合同上签名外,还作为被告姜某妹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依据该合同,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为姜某妹、丁某芳共同共有。2008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姜某妹对被告丁某芳代为签署买卖合同的行为表示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