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集体成员将集体房屋卖掉,买卖房合同是否有效
丈夫席某将农村自建房三间卖给姜某,妻子谢某认为该房产是其作为村民组集体成员在其分得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应系其所有,丈夫席某无权处分,故将丈夫席某与买房人姜某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席某与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席某与被告姜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售属于原告谢某所有的一间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1995年2月,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村某组村民原告谢某与被告席某协议离婚,二人约定位于该组的三间农村自建平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席某名下)原告谢某分得一间,被告席某分得二间。1995年7月,被告席某将其户口迁至上海市。2001年5月11日,原告谢某与被告席某。
2002年2月20日,被告席某与被告姜某(其户口在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某村民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席某将该三间平房出售给被告姜某,转让费3000元,被告席某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被告姜某。被告姜某买房后就全家搬入居住至今,并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和户口迁移手续。2008年12月1日,被告姜某的户口迁移至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村某组,宅基地变更手续至今未办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席某将三间平房出售给被告姜某,虽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姜某不是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锦村某组的成员,但是现在被告姜某的户口已迁入该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姜某具备购买该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资格,被告席某出售给被告姜某属于其所有的两间房屋应合法有效。而被告席某出售给被告姜某的三间房屋中有属于原告谢某所有的一间平房,被告席某系无权处分,且至今原告谢某未追认,被告席某出卖属于原告谢某所有的一间房屋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