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屋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杭房局[1993]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抵押。
第三条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抵押的主管机关。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抵押登记、契证核发、核销、查询等工作;杭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负责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条房屋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并由当事人各方缴纳有关税费的房屋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下列房屋可以设定抵押。
(一)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二)依法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六条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房屋;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屋;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等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屋;
(四)抵押人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或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屋;
(五)已出售(预售)的房屋。
第七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应将其相应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八条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根据建造情况可对已完工部分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
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签订了预销(购)合同并预付价款的,可自该建筑物动工之日起设定与预付金额价值相当的抵押权。
以前两款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固定资产贷款的数额,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
第九条以按份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以其房屋设定抵押时,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不应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第十一条以国有的房屋设定抵押的,须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