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以物抵债
近年来,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或物权转让协议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较为普遍。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性质上是属于债权的担保、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或是一种新型合同关系。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性,在债的法律关系中既没有“代物清偿”的有名合同,也没有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性担保方式。现行法对以物抵债虽然没有明文定义,但现实中出现各种原因与形式的以物抵债现象却屡见不鲜地普遍存在。
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判、执行中,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以物抵债行为,也存在以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侵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对于以物抵债协议,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识别协议的效力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
一、什么是以物抵债
(一)基本概念
经协议双方协议,以他种给付来替代原定给付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金钱债务的协议。实务中常见的以物抵债协议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两种存在形式。
(二)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规定
1、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第236条:债务届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出质人、债务人协议以抵押的、质押的、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优先受偿。
2、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发包双方可以协议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就折价款、拍卖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最高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财产的,应当将财产交其抵债。
5、《中国人民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第2条: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将事先抵押、质押给债权银行的财产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折价归银行所有,用以偿还银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