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㈠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㈢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㈡仲裁事项;
㈢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