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释无罪人员工资待遇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是否应恢复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0号),“企业职工被错判宣告无罪释放后,企业是否应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问题。我们认为,职工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被判犯罪,后经司法机关改判无罪的,如企业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应恢复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给天津市劳动局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的规定,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并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
《国家赔偿法》实施后被判犯罪又宣告无罪释放的职工,则应按照赔偿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条“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理。
刑释无罪人员工资待遇
(一) 国家职工既未违法,又未违纪,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应由原工作单位(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下同)收回安排工作,恢复其原工资待遇。
(二) 职工在刑满释放后到法院宣告无罪、原单位恢复公职期间在原单位参加劳动的,其劳动期间的工资待遇低于原工资待遇的,应予补齐差额部分。
[详见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对刑满释放后撤销原判宣告无罪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补发问题的复函》(1997年5月30日 浙劳函[1997]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