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讨加班工资别忘时效
读者阿杜国庆过后拨打网的热线电话咨询:他最近在看劳动报过程中,得知国庆期间的加班工资是应当按照三倍正常工资的标准支付的,但是他所在的单位并没有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同时他又联想到“五一”期间,同样是国定假日,单位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于是他向单位提出来,但单位不同意补发“五一”期间的加班工资,理由员工应当在“五一”后60天内提出来,现在提出来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所以阿杜想问问到底用人单位的说法对不对?
主任、网主任陆敬波律师就该问题给予答复:我们国家劳动法确实规定了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在实践中,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往往只能就申请仲裁之前六十日内的加班工资得到支持。即,到约定发薪日单位未发工资的,劳动者就应当在次日起60天内主张,否则就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但是,发薪日未发加班工资,发薪日是否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呢?
从目前实际状况来看,一方面,某些用人单位未按时发薪的,会作出“等经济状况好转再发”、“到某一时间发放”的承诺,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正当、合理的期待,并不能认定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已经发生;另一方面,单位总是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往往对单位的欠薪行为忍气吞声,基于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同样不能认为发薪日就是“争议发生之日”。
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劳动者追讨劳动报酬的时效问题做出了细化和明确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届满,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争议已发生,劳动者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
二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鉴于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并且可以追索争议发生之日前2年的劳动报酬。
像读者阿杜这样的情况,劳动者提出补发加班工资之前,单位并未明确拒绝支付的,仲裁诉讼时效应当从提出之日开始计算,并且在此之前2年的加班工资,阿杜都可以要求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