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为值班无法索要加班费
原告张某诉称,自己是教委房管中心职工,双方签订有《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1991年工伤后,张某一直在单位传达室上白班,2001年后调整为晚班,工作内容为看守大门以及检查单位夜间安全。工作时间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每天工作12个小时。自2001年2月至2007年4月,无论法定节假日还是双休日,单位都没有安排休息。单位除了法定节假日每天支付90元、双休日支付30元费用外,未按加班费支付标准给付加班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加班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五十余万元。
仲裁驳回请求
被告教委房管中心辩称,张某确是该中心职工。2001年2月,张某由于家庭原因,要求我单位为其安排夜间值班。依据北京市人事局京人工发(1995)448号文件第7条规定,事业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安排的值班和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安排的值班不视为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张某的工作是值班不是加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前,原告已于2007年4月就加班费一事向北京市崇文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崇文区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一审、二审请求遭拒
崇文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因其家庭原因,经本人申请后岗位调整为值夜班,工作时间为每天晚20时至次日早晨8时。周一至周五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的4小时,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看应认定属于值班,不能认定为超时加班,故对于原告主张周一至周五超时工作按超时加班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值班,根据工作性质也应认定为值班,但被告房管中心已按每天90元和30元的标准支付了其值班费,原告也亦接受,法院不持异议。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