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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加班与值班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1 阅读: 439次

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劳动者主张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但是并不是所有劳动者的请求都能得到支持和保护,那么其中到底有什么原因呢?若悠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加班与值班的区别,欢迎阅读。

正确区分加班与值班

案例:值班却要申请加班费 无效

申请人林某于2013年1月到某单位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1月林某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一年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安排林某在每周六和周日在单位从事值班工作,主要负责单位休息日的防火防盗工作。单位每月向林某支付300元的值班津贴。2014年7月,合同到期后,林某从单位离职。离职后林某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其每周六、周日夜间的加班费。经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加班与值班如何区别

长春市朝阳区人社局仲裁员胡哲夫告诉记者,所谓加班,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一般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本职工作。

而值班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具体是指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负担一定的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的责任。一般而言,值班是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在夜间、公休日、法定休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为非生产性的责任,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工作,如看门、接听电话等。

对于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值班和加班的区分,主要是看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是不是从事与原有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或与原生产岗位不相延续的工作内容,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工作任务。

就本案而言,林某周六、周日在单位的行为应视为在正常工作时间外从事与本职工作以外值班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周六、周日的加班行为。且单位已按月支付申请人值班津贴,因此,仲裁委对申请人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没有支持。

提示:加班、值班都咋算补贴

长春市朝阳区人社局仲裁员胡哲夫指出,加班与值班的具体区别是:

第一,工作特点和工作任务不同。值班和加班虽然都是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负担一定责任,但值班是因一定的特殊原因,由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内承担一定的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而加班是因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由劳动者在原工作岗位和非工作时间继续从事本职工作。

第二,调整规范不同。关于值班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通常都是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调整。而加班却应受《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第三,工作报酬支付依据不同。值班的报酬标准法律上也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由单位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规范。而加班报酬是受《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规范。值班费的数额应由单位按照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制订并发放;加班费的数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计算。

那么,加班费又有哪些类型,该如何计算呢?

据了解,加班费按照加班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延时加班、周六周日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 元旦,放假1天(每年1月1日); 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劳动节,放假1天;端午节,放假1天; 中秋节,放假1天; 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由此可见,劳动者如果被安排在非法定节假日的周六或周日加班,用人单位首先应安排补休,补休时间应该等同于加班时间。不能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如果劳动者被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则一般不安排补休,由用人单位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后,长春市朝阳区人社局仲裁员胡哲夫提醒劳动者,若劳动者主张单位支付加班费,应注意收集自己加班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劳动者如果主张单位支付加班费,应首先就加班事实存在进行举证,否则,劳动者主张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而不就自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又否认劳动者有加班事实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支持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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