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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辞退员工应该付赔偿金吗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6 阅读: 341次

  

【案情】

2011年2月28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仲裁委对于某诉某乳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作出裁决,支持于某要求双倍工资2418.43元,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0.19元不支持,而是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3790.05元。于某收到裁决书后,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某乳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00.19元。

【分析】

某乳业公司以工作无业绩、不能有效改正自身缺陷为由辞退王某,该理由是公司强加给王某的,与事实不符。同时证明了某乳业公司辞退王某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某乳业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00.19元。

【委托】

2011年3月14日,于某再次委托董学明律师为其代理。

【立案及判决】

2011年4月27日,潍坊市奎文区法院正式受理于某劳动争议案;

2011年6月27日8:30,潍坊市奎文区法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

2011年11月3日,董学明律师收到奎文区法院判决书。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本案系因被告辞退原告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职工考勤表、花名册、银行对账单等应由单位掌握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原告自认的2009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收入总额为33200.77元,月平均工资为2766.73元。被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原告2009年11月工资为1315.54元,12月工资为1760.6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双倍工资计2418.43元(1315.54/2+1760.66)。关于赔偿金,被告以原告工作无业绩、不能有效改正自身缺陷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按照约定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调整,而是直接予以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平均工资为2766.73元,赔偿金为8300.19元(2766.73×1.5个月×2倍)。原告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乳业公司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18.43元,给付赔偿金8300.19元,共计1071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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