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2005年6月12日,北京市市政第四工程公司职员冯先生到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公司工作,月薪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新海航公司以冯先生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发了其2006年5月工资1500元。冯先生对上述说法及扣发工资的行为不予认可。之后,冯先生于2006年6月11日离职。
2007年2月5日,冯先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被扣工资。当天,该委以其申诉不符合《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冯先生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新海航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5月工资1500元及经济补偿金625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冯先生与新海航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冯先生按时向新海航公司提供劳动,新海航公司按月向冯先生支付工资,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海航公司扣发冯先生2006年5月工资15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由于新海航公司并非无故拖欠冯先生工资,故无需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北京新海航市政工程公司向冯先生支付工资1500元,并驳回了冯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冯先生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2006年5月的工资1500元,是否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未通过之前,审判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当事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自己权益受侵害之日”,
本案中,冯先生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其2006年5月的工资,其实际发放工资之日应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从这一点来看,冯先生于2007年2月5日提出申诉,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但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解释(二)》对此做出了新的解释,依据《最高院解释(二)》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据此,冯先生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工资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申诉并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