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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劳动仲裁立法对仲裁监督程序是怎样规定的?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5 阅读: 361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1、34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补充内容:仲裁监督

一、 仲裁监督的概念

仲裁监督,即对仲裁实施监督,它不仅包括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还包括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在限制中有支持,在协助时有审查,两者融合在一起,有时是在同一过程,同一行为中完成。对仲裁公正的监督就是对仲裁最大的支持,对仲裁最大的支持就是对仲裁公正的监督。

二、 仲裁监督的形式、内容及特点

仲裁监督有三种形式,即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

(一)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仲裁委员会对于仲裁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仲栽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监督。如:仲裁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集体可以决定令其回避;仲裁委员会有权力将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仲裁员除名;⑷仲裁庭要求延长审理期限的,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延长;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内部监督是自身的监督,及时并直接影响着仲裁活动的进程,具有积极性、预防性和直接性等特点。

(二)行业监督

行业监督是指中国仲裁协会对于仲裁的监督。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制定仲裁规则,并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⑹目前,尚未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暂无行业监督之实。

行业监督是自律性监督,这种监督具有协调性、指导性和程序性等特点。

(三)司法监督

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于仲裁的监督。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是以裁定的形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协议效力之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定包括仲裁协议有效和无效两种。

2、仲裁保全之裁定

仲裁保全分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是否保全之裁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⑽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

3、仲裁裁决之裁定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对此可以作出驳回撤销裁决申请、中止撤销程序、恢复撤销程序及撤销裁决的裁定。

4、仲裁执行之裁定

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对此可以作出执行、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恢复执行及终结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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