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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时效应从何时算起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9 阅读: 474次

张某于2003年1月1日经招聘进入某服装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双方签订了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5年期劳动合同。2006年2月公司接到员工举报,反映张某在外开办了一家与现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公司,公司经调查证实后向张某指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一旦发现这种情况就根据规定予以解除合同。张某辩解无力,就丢下一句话:“你们看着办吧”。公司3月底交给张某一式两份《人事通知书》,写明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张某签字,一份给张某,一份留存公司。

张某在《人事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后就离开了公司。但公司人事经理却忘了给张某开具退工单,直至6月初经张某催促,人事部才开具了退工单。

7月底张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某服装公司无故辞退为由,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

庭审调查

庭审中,某服装公司辩称其在2006年3月底已告知张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张某在2006年7月底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张某则认为,他是拿到退工单后才申请仲裁的,没有退工单说明单位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从拿到退工单之日起算。

仲裁结果

区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当事人张某在2006年3月收到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人事通知书》,从这份文书的内容上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如果认为公司的这种行为是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则从该日起就应“知道”,而且张某即可凭借手中的《人事通知书》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和办理退工手续是两回事。因此本案的劳动仲裁时效应从2006年3月起算。裁决结果,因超过仲裁时效,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究竟从何时计算?公司在向张某送达《人事通知书》后,张某就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如果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异议,说明双方实际上已经产生了矛盾,张某完全可以凭借手中的《人事通知书》申请劳动仲裁。退工单仅仅是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办理退工手续产生的凭证,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唯一凭证。因此,张某以退工单收到时间作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显然是错误理解。不过,张某如果提出公司延误退工造成无法及时就业、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那就另当别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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