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推出配套执行细则
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推出配套执行细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共20条,详细规定了法院对自贸区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和执行细则,包括申请仲裁保全的立案审查,保全措施的执行,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等内容。
根据《若干意见》,上海自贸区仲裁案件涉及的司法审查和执行,将有专门的立案窗口、专项合议庭、专项执行实施组和裁决组。
下面是《若干意见》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是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所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单位。为积极服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依法履行仲裁司法审查和执行仲裁裁决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对适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制定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和执行(该类案件以下简称“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依照本意见执行。案件类型包括申请仲裁保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基本原则。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应当遵循依法原则,支持仲裁制度发展与创新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正、便捷、高效原则。
三、专项联动工作机制。建立立、审、执专项协调联动机制,畅通业务对接渠道,确保相关案件得到公正、便捷、高效的审理与执行。建立专项立案受理机制,立案大厅设置专门受理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的窗口标识,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立案申请受理和审查。设立司法审查专项合议庭,由庭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实行专项审理。设立专项执行实施组与裁决组,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实行专项执行。
四、小额争议程序仲裁案件的立案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作出的裁决提出立案申请的,应当当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当日立案。
五、合并仲裁案件的立案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庭适用合并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提出立案申请的,立案时应当特别标注,分类明示。
六、申请仲裁保全的立案审查。当事人提出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保全申请的,应当立即受理。情况紧急、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条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对提出仲裁保全申请的当事人,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提供现金担保的,现金金额一般不少于保全金额的30%;保全金额大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现金金额可以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保全金额的10%。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其系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一般予以准许。当事人系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金融机构的,可以准许以其信用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七、司法审查的期限。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或询问当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八、小额争议程序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仲裁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听证或询问当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裁定。
九、开放名册仲裁员选定的司法审查。仲裁当事人推荐或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或者首席(独任)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同意的,若选定的仲裁员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关于仲裁员的聘任条件,且选定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十、合并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仲裁庭适用合并仲裁程序对两个及两个以上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就该多份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裁定。
十一、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同意,非仲裁协议当事人自愿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或秘书处决定准许的,若加入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十二、仲裁证据的司法审查。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举行庭前会议以及要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若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十三、友好仲裁的司法审查。仲裁庭依据友好仲裁方式进行仲裁的,若适用友好仲裁方式系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仲裁裁决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十四、保全措施的执行。保全裁定作出后,一般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启动保全工作。当事人申请继续保全或解除保全,如情况紧急的,当事人可先行向本院提出,并及时通过仲裁机构转交有关文件。
十五、快速执行通道。执行审查一般应当在当日内审查完毕。对当事人或他人提供的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审查。财产线索明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启动调查程序;财产线索不明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对已查封、冻结、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及时采取扣划、评估、拍卖和变卖等强制措施。案件代管款一般应当在代管款收据开出之日起三日内发还完毕。
十六、强制执行措施。案件执行实行集约调查,集中执行,及时查控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财产。对不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应当采取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出境、追查令、网上公开曝光等措施。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具有转移、隐匿、虚假报告财产状况等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义务行为的,应当加大对其采取搜查、罚款、拘留等处罚手段的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执行和解。在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积极鼓励和引导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
十八、执行程序异议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一般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十九、简易审查程序。对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争议程序的仲裁案件,且事实清楚、仲裁程序争议不大的,以及当事人已以相同理由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驳回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采用简易听证程序或书面审查,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二十、审查期间的执行。对已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仲裁执行案件暂缓处分,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性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