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第二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则的制定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为公正、专业、高效地解决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机构与职能
(一)仲裁委员会系解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可推定为仲裁委员会的,均视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四)仲裁委员会履行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能。
(五)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照约定或规定提供其他程序管理服务。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七)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八)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上海。
(九)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员名册。
(十)仲裁委员会设有调解员名册,适用于本规则下的调解员调解。
第三条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进行的,或者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或其他名称可以推定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均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并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五)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条案件分类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国内的争议案件。
第五条仲裁协议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可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后,如果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可授权仲裁庭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仲裁地
(一)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诚信合作
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九条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或情形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确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案件的申请及反请求
第十条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二条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当事人未按要求完备手续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秘书处应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随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在发出案件的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随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
(三)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至两名。
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三)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在提交答辩书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六)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反请求及其答辩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秘书处;本规则第四条第
(三)款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
(四)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五)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未按期缴纳的,视为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3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的争议案件,前述期限为20日;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七)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变更,但仲裁庭认为其提出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第十六条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则应当增加相应的份数。
第十七条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一至五名中国及/或外国的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如当事人需委托六名以上仲裁代理人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第三章临时措施
第十八条临时措施
当事人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向仲裁委员会及/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如下一种或数种临时措施的申请:
1、财产保全;
2、证据保全;
3、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及/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仲裁前临时措施
(一)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二)临时措施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协助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措施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应在收到前述文件之日起3日内将该文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临时措施申请人。
(三)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书。临时措施申请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
3、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
4、临时措施执行地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5、临时措施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
(二)对于临时措施申请,仲裁委员会将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提交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组成的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紧急仲裁庭
(一)当事人需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费用。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手续完备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在3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处理临时措施申请。秘书处应将紧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接受指定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当事人可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申请回避。
(四)紧急仲裁庭应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五)紧急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解散,并应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七)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八)与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条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一)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以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应当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二)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申请的内容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本条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10日内作出。
第二十三条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
(一)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由秘书处提交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紧急仲裁庭已经解散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应在收到前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的决定。
(三)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亦可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四)紧急仲裁庭或仲裁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任何变更的,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变更同时构成临时措施决定的组成部分。
(五)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措施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四条临时措施决定的遵守
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庭及/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的人选
(一)当事人可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若请求延长前述期限的,应在前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延期,由秘书处决定。
(二)当事人可在仲裁员名册内各自选定仲裁员,也可以各自推荐一名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的,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名人士的信息提交至秘书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仲裁员;不同意的,推荐该名人士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秘书处。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名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五)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一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并应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将共同推荐的该名人士信息提交至秘书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同意的,该名人士可以担任案件的首席仲裁员;不同意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不同意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六)当事人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仲裁员特殊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前述费用,当事人选定或推荐的仲裁员将视为未被选定或推荐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当事人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协议将被视为无法实施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指定。
(七)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选定、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案件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人士拒绝担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或前述人士因健康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在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1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本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的程序组成。
第三十条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的仲裁员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产生。
(二)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四)、(五)、(六)款的规定产生。
第三十一条披露
(一)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仲裁员应当提交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由秘书处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秘书处转交的仲裁员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则应在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当事人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回避的,应在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提出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并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日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当事人在此之后得知回避事由的,则可在得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三)秘书处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均可对此发表评述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的,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前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不说明理由。
(六)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替换仲裁员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仲裁员因健康原因、被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三)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四)是否替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不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健康原因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秘书处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审理
第三十五条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公正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也可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
第三十六条案件合并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仲裁庭应就合并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
(三)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秘书处决定是否同意。秘书处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及/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该案仲裁员全部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即使当事人之前已选定仲裁员。
(二)仲裁庭已组成的,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被申请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同意。
第三十八条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第三十九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处在开庭前2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的争议案件,由秘书处在开庭前1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四)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四十条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在上海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四十一条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仲裁员、专家、鉴定人、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三条庭审记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对庭审进行影音记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对证据事项或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秘书处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六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
(一)当事人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专家或鉴定人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缴咨询/鉴定费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鉴定。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五)专家报告或鉴定意见应由秘书处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出席庭审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出席庭审,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其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七条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秘书处转交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
(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八条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情形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
第四十九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六章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第五十条调解员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之日起3日内,在调解员名册中指定一名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
(二)调解员的调解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秘书处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三)接受指定的调解员,应当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并由秘书处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可以提出调解员回避、更换的书面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不说明理由。
(四)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2、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建议或方案;
3、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争议的建议。
(五)当事人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请求此后组成的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在任何情况下,调解员调解程序在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
(七)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后,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五)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第五十二条仲裁机构外的和解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第五十三条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调解员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章裁决
第五十四条裁决期限
(一)本规则第四条第(一)、(二)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三)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前述期限。
(四)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进行咨询或鉴定的期间;
2、根据法律及/或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五十五条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凡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或仲裁委员会且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进行的仲裁案件,裁决书均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亦可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亦可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不署名。
(七)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五十六条友好仲裁的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部分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出该裁决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仲裁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五十九条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条裁决书的更正
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补充裁决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裁决有漏裁事项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该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但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的规定。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六十五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如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2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第六十六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七条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0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5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第六十九条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二)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应变更为本规则第二章至第七章规定的程序。
第七十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小额争议程序
第七十一条小额争议程序的适用
本规则第四条第(三)款所涉案件且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适用本小额争议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小额争议程序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如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也应在前述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1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
第七十四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七十五条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秘书处应在开庭前7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5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十六条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第七十七条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不影响小额争议程序的进行。
(二)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但未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小额争议程序应当变更为简易程序。
(三)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小额争议程序应当变更为本规则第二章至第七章规定的程序。
第七十八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但仲裁庭在适当考虑仲裁协议或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形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决定以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人员的,可以委托秘书处聘请,也可由当事人自行安排。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八十条送达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一条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八十二条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的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此必要费用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第八十三条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四条规则的正式文本
仲裁委员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五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