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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管理范围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30 阅读: 350次

申诉人诉称,被诉人刘某系申诉人处职工,在担任销售业务员期间,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私刻公章,制作虚假业务文件,骗取公司货物后占为已有,为同他人注册公司,进行营利性活动而挪用公司货款拒不交付。几年来,被诉人累计挪用货款、侵占财物达400多万元,形成死帐,金额为港币126万元,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针对被诉人上述情况,申诉人于2004年7月30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以下简称《条例》)对被诉人作出《关于对刘某挪用资金、侵占公司财务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

被诉人辩称,第一,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在答辩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处理完结之前,仲裁机构不能自行立案处理,只有在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定答辩人无罪并不受处罚时,仲裁机构才能受理申诉人对答辩人的申诉,或者在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答辩人有罪时,移送监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申诉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申诉人对答辩人的申诉是属于经济纠纷范围,对申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罚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劳动仲裁无权进行确认。第三,申诉人对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依据是《条例》,《条例》的适用范围属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而申诉人是合资企业。因此,申诉人对答辩人做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若适用《条例》,那么《条例》中同时也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四,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2条之规定及诉讼规则,申诉人对答辩人提出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讨论】:

该案是否属劳动仲裁管理范围对于这个争议焦点的第一种意见是: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理由:

1、该案属劳动合同范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之间。《劳动法》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原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因职工违纪做出处理、处分规定的同时,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不承担的,用人单位做出决定后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人,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2、被诉人是否犯罪,应由司法机关确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先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等公安机关处理终结,作出被诉人无罪结论时,仲裁委才能受理申诉人对被诉人的申诉请求。

合资企业能否依据《条例》处理违纪职工

一种意见认为,合资企业可以参照《条例》处理违纪职工。理由:

1、"合资企业"一词是上世纪80年代后的产物,《条例》的施行时间为1982年3月12日,《劳动法》的施行时间为1995年1月1日。即《条例》早于《劳动法》,按照新法律优于旧法律的原则,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

2、《条例》是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劳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依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98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其规范性文件遵循的原则,该《条例》属《劳动法》的范畴。同时,依据《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包括改制、股份、合资企业。故合资企业可以参照该《条例》对职工实行奖惩。

另一种意见为,《条例》的适用范围属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诉人则是合资企业,因此,申诉人对被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企业能否通过仲裁追索职工赔偿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合资企业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追索职工赔偿责任。理由:

1、在未对职工作出开除、辞退等决定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对因职工失职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2、附带民事赔偿是以责任人的所有资产做为赔偿基数,是无限的,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劳动仲裁的赔偿是以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数额为基数,按20%的比例扣除。也可以按照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赔偿比例的数额赔偿。其赔偿基数、赔偿比例都是有限的。

不同意见是,申诉人对被诉人的申诉是属于经济纠纷范围,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无权进行确认。

【仲裁裁决】

2004年10月26日、29日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仲裁委依法主持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劳动法》第2条、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98条、原劳动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第27条、原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第7条、第8条之规定,裁决刘某支付招远市某公司其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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