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主张请求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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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10月,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之后,原告向某房地产公司供应混凝土,含运费共计120万元,某房地产公司收货后未付款。2006年9月,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约定,其所欠款项由第三方被告某建设集团承担,建设集团表示同意,并于2006年10月,支付给原告30万元货款。2006年12月,2007年2月,2007年5月,原告三次发函要求建设公司付款,均未获付款。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付款。
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合同关系中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理解,合同当事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即使设定了义务,他人也可以予以拒绝,但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义务,而该第三人表示同意,那么,这样的设定有利于债务的履行,也符合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即构成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对这种行为是承认的,甚至可以说是鼓励的,该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如下特征: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履行他人的义务,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2、依据合同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履行主要适用于金钱债务或供货的履行,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则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如演出合同、雇佣合同。显然,本案属于金钱的给付,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的义务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其交易对象,也是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包括履约能力的信任。但是现实中,为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从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出发,合同关系上也不禁止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但是,必须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本案中,原告与某房地产公司签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供货方有收取价款的权利,是债权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买方有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是债务人,双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第三方代为履行某房地产公司的给付价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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