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职工即变岗降薪是否应该补足工资差额
案情简介
解某1981年复员后到某公司上班,并于1995年12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此后公司因改制与解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解某与改制后的企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0年10月29日。
2008年1月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未经解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的工资降至511元。为此,解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按照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安排管理岗位工作;2、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间的工资差额5156元。
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表示,解某的工资与担任的职位有关,岗位变化工资及待遇也就有了相应的变化,不同意补发工资差额。现公司因经营困难,很多职工被安排待岗,无法为解某安排工作岗位。
案件调查
仲裁委经调查了解到,解某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合同约定,解某担任业务员(管理)岗位,月工资1800元,解某被安排在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属的贸易部。2007年11月15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调整下属部门,取消了贸易部,并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解某待岗生活费511元,但解某直至2008年3月14日才知道公司安排其待岗。
仲裁裁决结果
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解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14日间的工资差额部分4479.81元,驳回解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评析
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设置本企业内部的部门、岗位及根据经营情况进行调整,解某要求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安排管理岗位工作,不属于仲裁委审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处理。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未告知解某取消贸易部并安排其待岗前,于2007年12月起即支付待岗生活费的做法,侵犯了解某的知情权,并且造成了解某工资收入的损失,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补足解某差额部分的工资。仲裁委对解某要求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