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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的特点分析有哪些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2 阅读: 427次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其一,法律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多把隐名合伙确定为一种契约或合同关系,而不赋予其一定的主体地位。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则将隐名合伙作为有限合伙的一类,赋予其一定的主体地位。其二,投资的性质。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通过投资的方式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出名合伙人,其移转所有权的对价类似公司中的“股权”,并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损失且分享利润。其三,出资方式。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身份不为第三人所知,故其出资方式受到极大限制,如不能以与合伙人人身关系密切的劳务及信用出资,仅限于金钱与实物出资等,而出名合伙人之出资范围相当广泛。其四,出资数额。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在隐名合伙中,须约定隐名合伙人出资,至于出名营业人出资与否,则在所不问”即是说出资对于隐名合伙人是义务,而出名合伙人不出资亦无不可,即隐名合伙人出资,出名合伙人经营是隐名合伙成立的充分条件。其五,隐名合伙人的损失分配。各国对此有不同规定。日本称隐名合伙为匿名合伙,《日本商法典〉第535条规定:“隐名合伙契约,因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为相对之营业出资,而得分配其营业所生之利益,而生效。”

《德国商法典》第336条第2项规定:“隐名合伙契约得定隐名合伙人不分担损失,但不得排除隐名合伙人之利益分配。”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从以上三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可见,关与隐名合伙人损失的分担,存在两种主张,一种如日本、德国,隐名合伙人有分享合伙营业利益之法定权利,而对于是否分担营业损失则在所不问,法律将分担损失的义务转为一种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这种规定方法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一,有不公平之嫌,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其二,只享受利益的隐名合伙人很难跟借贷区别开来,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本文比较赞成另一种主张,即台湾地区的规定方法,这种方式比较公平合理。其六,对外责任的承担。隐名合伙人投资的财产未形成共有财产,隐名合伙人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第三人基于信任出名合伙人的资信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与出名合伙人有关,而与只存在于合伙内部的隐名合伙人无关,隐名合伙人因出名合伙人而与第三人隔裂开来。因此,隐名合伙人对外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正因为隐名合伙人对无限连带责任的摆脱,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原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名合伙人要比隐名合伙人具有更广泛的权利。如出名合伙人有代表合伙的权利,而隐名合伙人则没有,出名合伙人获得权利的同时,亦承担更多的义务,如无限连带责任。

其七,合伙人死亡及丧失行为能力与原合伙存续的关系。在隐名合伙中,由于隐名合伙人不参与业务的经营,合伙业务的好坏,取决于经营者即出名合伙人的能力,只与出名合伙人的行为有密切关系,而与隐名合伙人无关系,故隐名合伙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不会影响原合伙业务的继续。若隐名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隐名合伙中的权利,原合伙经营不受影响。只有当出名合伙人行为能力丧失或死亡,才可能导致原合伙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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