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如何规定根本违约溯及力的
1、根本违约溯及力的问题
我国第92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具体说来:
(1)返还原物;
(2)受领标的物为金钱的,应同时返还自受领之日起的利息;
(3)受领标的物有孳息的,也应一并返还;
(4)应返还的原物因毁损丢失或其它事由而不能返还的,应按物的价值予以返还。例外的,连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常见的连续性合同主要有:、借用合同、、雇用合同以及其它以使用或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由于这些合同在内容上的特殊而无法恢复原状,故这些合同的解除,就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的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并发生的给付行为有法律依据而有保持力,但尚未履行的义务被免除。
2、关于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时能否请求损害赔偿,请求何种损害赔偿,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体说来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合同解除排斥损害赔偿,即规定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若请求损害赔偿,则不能解除合同,其立法理由为:解除是以使合同恢复到与订立以前同样状态为目的,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到成立时消灭,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而也不得不消灭。德国法是采取此立法的代表;
(2)合同解除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存,其立法理由为: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即已存在,不能以合同解除而变成不存在,法、日等国采取此种法例。
(3)合同解除与合同消灭的损害赔偿并存,其立法理由为:合同既然因解除而就放弃了,就不应该在承认以其与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不履行为理由的损害赔偿,但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应依法赔偿。
瑞士债务法采取此种立法例。根据我国第115条与《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为了切实保护过错方的合同权益,合同解除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且包括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所应赔偿的损害一般包括:
(1)债权人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2)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3)债权人因丧失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4)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支出的必要费用。